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彦宇,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国志,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凤,住乾安县。系焦国志母亲。
被告:李丹,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凤,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彦宇与被告焦国志、李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焦国志、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彦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焦国志、李丹给付马彦宇各项费用262880元,其中承包地款154000元,辣椒苗款69080,地膜款9800元,有机肥款30000元,合计262800元。事实和理由:焦国志、李丹于2013年承包了马彦宇25垧土地种植辣椒和玉米。当时约定秋后即2013年9月15日之前支付承包费。被告种植过程中在马彦宇处同时赊购了辣椒苗、地膜等价值75000元,约定与地款一并支付。合计焦国志、李丹欠款250000元至今未付。在与焦国志、李丹争议的其他案件中马彦宇提起反诉,判决另案告诉。同时按照协议约定,焦国志、李丹逾期付款按照月利3%支付违约金。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焦国志、李丹辩称:马彦宇说的包的25垧土地是属于诈骗。是22垧地,我们确实种了辣椒与玉米,辣椒苗与地膜价值,之前种地时候是欠过,土地承包费是133000元,现在已经不欠了,我们发生争执后马彦宇将土地承包费每垧由3500元涨至7000元。我们也没有使用过马彦宇的地膜。马彦宇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与马彦宇也没有签订过相关协议书。至于我们欠款在交警队已经抵账了,双方已经结清了,在交警队有留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焦国志、李丹(2013年系夫妻关系)承包马彦宇22公顷土地种植辣椒和玉米。当时口头约定承包费7000元/公顷。焦国志、李丹种植中使用马彦宇提供的价款56000元辣椒苗。以上事实有焦国志、李丹在另案诉状自认。至于马彦宇提出的焦国志、李丹承包其25公顷耕地、有机肥款30000元等其他主张,因焦国志、李丹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焦国志、李丹主张的土地承包费是每公顷3500元,及承包费、辣椒苗款已顶抵结清欠款等辩驳,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汇总单、及农机商店白条收据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国志、李丹赊欠马彦宇承包款、辣椒苗款合计210000元事实存在有其另案诉状自认,本院应予以确认。至于焦国志、李丹主张顶抵结清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债务清偿原则,依法焦国志、李丹应予偿付210000元与马彦宇。马彦宇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国志、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彦宇欠款210000元【承包费154000元(7000元/公顷×22公顷)+辣椒苗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马彦宇负担790元,焦国志、李丹负担4450元;公告费260元由焦国志、李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