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义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平,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在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营业场所: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刘天星,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系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罗义金与被告付在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义金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平与被告付在祥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罗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付在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75567.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范围内将各项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7037.47元、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1452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3686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662元、鉴定费6200元、摩托车及手机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67.4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元,增加医疗费1037元、交通费1074元、住宿费47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4616元(城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付在祥驾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川W×××××号小型轿车,由洪川桥方向往鹿厂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108国道2965KM+300M处时,与原告罗义金驾驶的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义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会理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付在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义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各项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付在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665.01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生活费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当退还我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就不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付在祥驾驶的川W×××××号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在被告付在祥承担的责任比例限额内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领款人为付在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诊断的“三尖瓣重度闭合不全、右心增大”与交通事故有关提出异议,申请对心脏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坐便器费用不认可,未提供正式发票;餐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定额票据均有异议,住宿费发票部分有异议。原告是因为心脏三尖瓣重度闭合不全被评为九级伤残的,其做了心脏手术后就不构成九级伤残了,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主张。并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年**月**日出生的,不能适用统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被告付在祥驾驶川W×××××号小型客车由洪川桥方向往鹿厂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108国道2965KM+300M处时,与原告罗义金驾驶的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义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3日经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在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义金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罗义金伤后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0月13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双侧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心脏钝挫伤;左侧髋臼后缘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肺部感染;低钾血症;双肾结石;D7牙慢性根尖周炎;龈炎;右侧颈动脉硬化;三尖瓣重度反流?。出院医嘱:经心内科会诊考虑三尖瓣重度反流,建议患者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诊疗。原告罗义金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25日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冠心病?;三尖瓣脱垂伴关闭不全;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两周等。共用去医疗费:49702.48元(其中原告垫付7037.47元、被告付在祥垫付32665.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9年10月29日会理县人民医院级别诊断证明书,诊断:多肋骨折,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医师建议:休息壹月。2019年11月20日会理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多肋骨折,左髋臼后缘骨折。医师建议:休息壹月,必要检查。2020年1月3日会理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三尖瓣前叶脱垂伴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医师建议:休息壹月后复查心脏彩超。2020年6月1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意见:三尖瓣脱垂伴中大量返流,心功III级。处理意见:建议手术(三尖瓣成形术)。原告罗义金的伤于2020年5月15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义金左侧第3肋及右侧第2-5、10、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罗义金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罗义金本次交通事故与三尖瓣前叶脱垂伴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右心增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为次要作用,其参与度为21%-40%。原告罗义金又于2020年6月17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义金“三尖瓣成形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用去鉴定费77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罗义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诊断的“三尖瓣重度闭合不全、右心增大”与交通事故有关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与三尖瓣重度关闭不全、右心增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义金“三尖瓣前叶脱垂伴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右心长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为主要作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70%。2、罗义金“三尖瓣前叶脱垂伴三尖瓣关闭不全,右心长大”综合评定其心功能分级为I级,达九级伤残,其余损伤均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用去鉴定费3600元,检查费1037元,交通费464元,住宿费173元。

另查明,被告付在祥驾驶的川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限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付在祥垫付原告医疗费42665.01元(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金额)、生活费1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双向转诊(转出)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餐费收据,坐便器收据,证人夏某、刘某等人的证明,鹿厂镇银坡村的证明,盐边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4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会理县人民医院胸部CT元数据,X光片,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付在祥仅对坐便器收据、餐费收据、部分交通费票据和部分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在祥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生活费收条、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原告罗义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垫付支付回单,上述证据被告付在祥、原告罗义金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付在祥对原告提交的坐便器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提交医嘱或处方笺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定额票据部分无出发地点、目的地、出发时间,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车票与就医、复查、第二次鉴定时间、地点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在会理华忠酒店住宿费票据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对原告提交的餐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正式发票且不属于赔偿范围,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会理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原告罗义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原告罗义金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情况说明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三尖瓣前叶脱垂伴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右心长大”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支持?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4、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如何认定?5、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如何认定?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在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义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义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付在祥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原告“三尖瓣前叶脱垂伴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右心长大”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心脏伤情(三尖瓣前叶脱垂伴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右心长大)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该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请求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提出鉴定机构未让原告罗义金在成都进行相关检查,而是让原告在会理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其依据会理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认为会理县人民医院系国家二级甲等公立医院,具有进行相关检查的资质,其出具的检查报告单符合法律规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会理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在祥应该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义金的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提出原告罗义金是因为心脏三尖瓣重度闭合不全被评为九级伤残的,其做了心脏手术后就不构成九级伤残了,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主张。经本院查明原告罗义金还未行三尖瓣成形术,其术后是否对其残疾等级产生变化或者不构成残疾等级现在尚属未知,不能确定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对残疾等级产生何种变化,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原告进行三尖瓣成形术后,如过确对其残疾等级产生影响甚至不构成残疾等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另行诉讼处理。原告提交了攀枝花法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

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按照统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是2021年3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才按照统一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是****年**月**日出生的,不应按统一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试点工作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通知。”,而本案交通事故于****年**月**日出生,不能适用该通知,经本院查明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如何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提出原告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用仅认可****年**月**日出生的费用。原告第二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属必要的费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需原告进行补充检查,且原告提交了相关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予以佐证,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如何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定额发票未载明出发地点、目的地、出发时间,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原告第二次鉴定时从成都返回会理产生的交通费系实际开支,因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定,故该次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464元,对原告从会理到成都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共认可原告交通费9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提出原告在会理华忠酒店住宿费票据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经本院查明原告居住于会理县,离会理县城距离较近,其在会理华忠酒店产生的住宿费不是必要的费用,故该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在成都鉴定时产生的住宿费予以确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付在祥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赔偿餐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重复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手机等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品、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自费药品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第二次鉴定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该次鉴定费按照鉴定规则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鉴定费应由被告付在祥和原告罗义金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年9月8日,因此可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标准、实际情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罗义金的医疗费49702.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15288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2882.48元由被告付在祥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017.7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在祥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罗义金自行承担。

二、原告罗义金的护理费8580元(46天×150元/天+14天×120元/天)、误工费17400元(120天×145元/天)、残疾赔偿金58680元(14670元/年×20年×20%),合计84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三、原告罗义金的鉴定费(第一次)7700元,由被告付在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罗义金的鉴定费(第二次)3600元、检查费1037元、交通费928元、住宿费173元,合计5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承担。

五、被告付在祥垫付原告罗义金医疗费32665.01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罗义金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

六、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的赔偿款,由原告罗义金实际领取158893.73元(包含诉讼费);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付在祥。上述费用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付在祥负担247元,原告罗义金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臧 赟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青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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