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仲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章恒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恒通华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章恒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强与被告梁金海、章恒三、北京恒通华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仲杰、卢昱,被告梁金海、章恒三及章恒三与恒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暂计180 705.2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刘振强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140

705.2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6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2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1 000元、护理费22 5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7

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 052.38元、鉴定费6450元,以上共计744 2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被告雇佣的劳务者。2020年12月2日,经章恒三、梁金海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工人被要求为由恒通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怀柔区××栋的飘窗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2020年12月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对施工场地堆积物进行清理时,因原飘窗上有一块玻璃已经拆除导致原告踩空跌落摔伤。事发当时,那块被拆除的玻璃上方仅覆盖了一层雨布纸,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同在施工现场的梁金海及工友李红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先是被救护车送至北京怀柔医院后又转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因北京积水潭医院没有床位,原告又被送至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圆锥损伤。原告本就是农民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3天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遂于2020年12月2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三被告仅仅支付了极少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继续承担原告后续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到损害后,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章恒三辩称,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有的票据我计算为180 314.8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页有一个纺织产品280元与本案无关,还有医疗仪器器械2800元,这两项费用不清楚。当时我提出钢钉只能用国产的,原告要用进口的,这部分差价不能包含在被告承担的范围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为15 000元至20 000元,我不同意20

000元,我认为应该折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3.营养费没有意见。4.我对误工费标准有意见,原告的工作并非固定,我同意计算170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支付。5.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请护工,是家属护理,同意计算90天,每个月2200元。6.交通费我同意给1000元。7.食宿费,没有票据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0126元*20年*20%=120

5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我认为应该根据被扶养人当地生活标准计算,原告母亲(12 372元*20%*20年)/4=12 372元,刘洁是(12 372元*20%)*4/2,刘帅6186元,刘阳8660.4元,总额是32

167.2元。事故虽然发生在北京,被扶养人是在邯郸,应该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11.鉴定费依法分担。12.原告和梁金海之间是劳务关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我和梁金海之间是承揽关系,梁金海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选任不适格的责任,原告也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50%责任,梁金海承担45%的责任,我承担5%的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我们和梁金海不是承揽关系,原告、梁金海、我应该都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与上述陈述一致。

恒通公司辩称,此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梁金海辩称,1.医疗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170天,同意给9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同意给60天,每天多少钱我不懂;营养费我不知道;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食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不懂,由法院判决;鉴定费认可。2. 章恒三找我干电焊,让我找的人,我通过关系找的原告,章恒三将工资发给我,我发给原告工资。章恒三按照日工资每天400元给我,原告每天300元,我比原告工资高是因为我有工具电焊机、电锤、角磨机、手枪钻,我下午管原告饭。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怀柔区××栋房屋业主有一飘窗工程由章恒三负责施工。章恒三找到梁金海,梁金海又找到刘振强等人,梁金海及刘振强等三人一起进行了施工。

2020年12月7日上午8时左右,刘振强在北京市怀柔区××栋房屋飘窗工程施工中踩空跌落摔伤。当日,其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CT诊断报告书载明:L1椎体完全性爆裂性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后其又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其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圆锥损伤。2020年12月11日,刘振强进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置管引流术。2020年12月20日,刘振强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手术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全休壹个月,需壹人陪护,壹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弯腰提重物;3.建议佩戴胸腰矫形支具三个月;4.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下肢血管超声,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褥疮等卧床并发症;5.对症营养神经、消肿止痛等对症药物治疗;6.注意饮食,加强营养;7.每月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诉讼过程中,刘振强申请就其受伤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京民司鉴[2021]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强腰椎骨折致残程度为×级。2.可评定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5000-20

000元。为此,刘振强支付鉴定费6450元。

审理中,章恒三提交了其与梁金海的微信聊天截图, 2020年5月18日,章恒三:“你们干活多少钱一天,还是包的。”梁金海:“一天400,中午早上管饭。”2020年6月8日,章恒三:“星期三有时间吗?需要3人焊飘窗,一楼的。”2020年6月10日,梁金海:“好的,膨胀螺丝买成国标的了。”2020年11月30日,章恒三:“小梁、小梁,现在有时间干活不,有时间干活干到怀柔那个×那两个玻璃顶去拆掉重新焊接新的,有没有时间?”梁金海:“礼拜四行不行啊。”2020年12月1日,章恒三:“小梁、小梁,你那个落实了吧,明天行不行,明天不行,后天赶紧落实一下,你不行我就找人呐。”梁金海:“好的,星期四三个人。”2020年12月2日,梁金海:“明天的位置发过来。”章恒三:“怀柔××栋。”梁金海:“好的。”章恒三:“带好拆的工具,先拆后做。”其还提交了梁金海与原告之妹的微信聊天截图,载明:原告之妹:“我只听医生的,医生是专业的是权威的,医生说我哥现在伤势情况进口更好。其他的我不听。”

章恒三还提交了录音光盘,载明:章恒三之子:“然后还有个问题,你还得追究小宋的责任。我给你450对不对?”梁金海:“不是你听我说啊。”章恒三之子:“我就这么给你分析,我给你450对不对?”梁金海:“这不是礼拜一嘛,礼拜一咱不是摔着了嘛,礼拜一的工钱给了300,我给了他我也不欠他钱对不对?”章恒三之子:“我知道,给小宋了还是给他了?”梁金海:“这不是直接给他了嘛。”章恒三之子:“小宋他没从中间赚钱?”梁金海:“没有这回。”章恒三之子:“到时候他说他的,我说我的,你说你的,完了,是不是?”梁金海:“谁也得说谁的。”章恒三:“那你干活肯定你叫他上去,你带他去呀,这你已经交代安全了。”梁金海:“我说焊完了,这个不用着急,一天拆拆焊焊差不多,万一要留点,顶多留个喷漆的,到时候第二天我自己过来喷就行了。”章恒三:“这我也交代你了,安全要第一,你说也交代他了,对吧?”梁金海:“交代肯定交代。”章恒三:“你说你,叫了去拉脚手架了,没去拉。就这样说的,是吧。”梁金海:“不是,拆上面玻璃脚手架搭不搭都无所谓。”章恒三:“要搭一下,掉到上面掉不倒了,还没有用呢你。那放个脚手架,掉到脚手架上,一点事没有。我跟你说,那没多高。”章恒三之子:“他到底是怎么摔下去的?”梁金海:“就是上那个玻璃上,玻璃上不是有那个板和地毯嘛。”

章恒三之子:“盖上的他怎么会掉下去呢?”梁金海:“他是说,他就拿着,李洪强在下边,他递给李洪强,给人家靠边嘛,在脚底下,我们干活碍事,他揭了一块,后来又揭了一块,我听‘啊’一声,我一转眼没人了。那工长看见了说他掉下去了。”其还提交了施工现场的视频光盘。

梁金海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章恒三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梁金海3万元,梁金海共计给原告花费37 412.98元,扣除章恒三的3万元,梁金海花费7412.98元。原告认可经梁金海手为原告花费34352.1元,其中包含章恒三给付梁金海的3万元。章恒三及恒通公司认可章恒三转给梁金海3万元,认可梁金海转账给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2800元、500元、184.7元、435.7元、10 000元、2361.7元、70元。

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梁金海电话询问我有一个活每天300元是否可以干,我同意了。2020年12月7日是我干活的第一天,我与李洪强在玻璃上面打扫杂物,打扫的时候,有一块玻璃是空的,上面盖着地毯,我脚踩到空的地方,遂掉下去了。地上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干活的上午就出事了,工钱未给付我。此次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梁金海陈述:2020年12月7日早上上班的时候,我在划玻璃胶,李洪强与原告在掀红色地毯,后来原告上到玻璃上,我一转身原告就摔下了。玻璃距离地面有70-80公分,焊接好的架子上有几块玻璃,不需要上去干活,我不知道原告何时上去的。我站的背后就是围挡。此工程是章恒三找的我,我认为是章恒三的。每次干活都按照点工算,我出工具,所有损耗费用、磨损费用章恒三不负责,所有工具损坏费用、车辆违章费用、所有工具磨损费用从工资里面扣除,我给别人发工资包含下午吃饭费用。我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章恒三陈述:涉案工程是我的一个朋友叫我去干的,我的朋友给我钱,当时说这个工程干完给我6万元,现在未结账。我与梁金海电话沟通称有个活,其询问我三个人是否可以,我称可以。我给付梁金海等3个人每天1350元,具体梁金海给付另外2个人多少钱其自己知道,工资是梁金海发放。我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梁金海3天工钱,每天1350元。此工程我与我朋友没有合同,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1,刘山根(****年**月**日出生)与庞秋香(****年**月**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刘振强、刘振朝、刘瑞霞,三人均已成年。刘振强与宋利娜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刘洁(****年**月**日出生)、长子刘帅(****年**月**日出生)、次子刘阳(****年**月**日出生)。刘帅为肢体×级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另查2,双方均认可章恒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 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章恒三与梁金海、原告及案外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章恒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但章恒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章恒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飘窗工程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并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最后,根据梁金海自述的工钱的分配来看,其表述原告及案外人每天工钱为300元,其为400元,剩余的350元系其三个人吃饭、油费、罚单等的费用,梁金海在此工程中亦有安全、教育、管理之义务,其与原告及案外人亦存在雇佣关系,故梁金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梁金海与章恒三对原告损害各承担40%的责任。另,原告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振强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本院核算为179 890.12元(含矫形器费用、含章恒三垫付的60 000元)。需要说明的是,梁金海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12.9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4352.1元为准(该4352.1元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章恒三垫付的医疗费60 000元,本院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用品费用280元,本院计算在护理费一项中。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7 500元,一并计入到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1 000元,数额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及其实际护理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8 000元。另有护理用品费用,由此护理费为18 28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确定为1000元。食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77 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数额合理,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算为50 5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父母在原告定残之日均未满60周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父母因病或因伤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相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618 230.02元,章恒三与梁金海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章恒三及梁金海垫付的数额,本院自二人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章恒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振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7 292.01元;

二、梁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振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2 939.91元;

三、驳回刘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刘振强负担1126元(已交纳),由章恒三负担2023元(刘振强已预交,章恒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振强),由梁金海负担2472元(刘振强已预交,梁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振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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