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住所地惠农区惠安大街496-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774926835P。        

负责人:常刚,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闫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王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晖信用社)与被告王娟、闫志、王敏、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闫志、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春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娟、闫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3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111.87元(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29日),本息共计132411.87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娟、闫志向原告支付以98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234375‰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王敏、郑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王娟、闫志与春晖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富民字第00501112018083177181号《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出租车运输,借款年利率为9.7875%,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通过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系统的ATM、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渠道提(支)取用信资金的,借款期限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等。同时,王敏、郑勇与春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高保字第00501112018083177181-4号),约定王敏、郑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娟、闫志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自助渠道自主发放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于2018年9月1日通过自助渠道自主发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王娟、闫志累计返还借款本金1700元、支付利息8079.67元。截止至2021年6月29日,王娟、闫志尚欠借款本金共计98300元、利息34111.87元。春晖信用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敏辩称,春晖信用社所诉属实,其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人今天未到庭,也不知道借款人怎么还款。        

王娟、闫志、郑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春晖信用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王敏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循环借款签约通知书一份、《富民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宁夏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信息明细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2018年8月31日,春晖信用社与王娟、闫志签订了《富民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约定按季还息,王娟、闫志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支取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王娟、闫志于2018年9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支取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同时证明王敏、郑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二张,证明王娟、闫志、王敏、郑勇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闫志与王娟、郑勇与王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王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王敏、郑勇截止至2021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983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111.87元(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计132411.87元。王敏对该证据无异议。        

王敏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春晖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王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志与王娟、郑勇与王敏在借款期间均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31日,王娟、闫志与春晖信用社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在自助设备上提(支)取信贷资金的,借款期限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用途为出租车运输;按照每笔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归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等。同日,王敏、郑勇与春晖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敏、郑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2018年8月31日,王娟、闫志通过自助渠道支取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利率9.7875%。2018年9月1日,王娟、闫志通过自助渠道支取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年利率9.7875%。借款到期后,针对60000元借款,王娟、闫志只返还借款本金1700元、支付利息4893.27元;针对40000元借款,王娟、闫志未返还借款本金,只支付利息3186.40元。截止至2021年6月29日,针对上述二笔借款,王娟、闫志尚欠借款本金9830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34111.87元。        

本院认为,春晖信用社与王娟、闫志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及春晖信用社与王敏、郑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春晖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王娟、闫志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春晖信用社要求王娟、闫志返还借款本金98300元及支付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34111.87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共计132411.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234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王敏、郑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春晖信用社要求王敏、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娟、闫志、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王娟、闫志、郑勇自行承担。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闫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98300元、支付利息34111.87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合计132411.87元;2021年6月30日以后孳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2.234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敏、郑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敏、郑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娟、闫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王娟、闫志、王敏、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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