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青岛鑫汇润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绪贤,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22号。
负责人:张莉,行长。
被执行人崔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崔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鑫汇润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鑫汇润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债权由申请人依法买受;证据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申请人已支付相应价款;证据三: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经确认有效;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函及EMS回单一份,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执行人崔海龙。
答辩情况
本次听证未取得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被执行人崔海龙的相关意见。
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崔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四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崔海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海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67,536.55元。三、被告崔海龙偿还原告利息43,529.95元(截至2008年10月13日)。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偿还原告罚息3,028.67元(截至2008年10月13日)。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五、依法变卖抵押物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路18号内11号楼四单元601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原告。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四执字第925号,被执行人崔海龙尚未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
2020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申请人青岛鑫汇润助剂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就本案债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申请人现已支付完毕全部债权转让款,并取得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2020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于《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2020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被执行人,以多种送达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告知被执行人崔海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鑫汇润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申请人青岛鑫汇润助剂有限公司为(2009)四执字第92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继受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四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的权利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