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宏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凤扬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NJG04XW。
法定代表人:徐志敏。
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5428088F。
法定代表人:黄浩祥。
审理经过
太仓市宏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宏科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1370098.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37009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因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宏科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387598.71元。
执行案件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2、2021年3月11日-2021年7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等财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251634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35358元,转执行费16276元)。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幢(权证号:14××52)、×幢(权证号:14××53)、×幢(权证号:14××54)、×幢(权证号:14××55)、×幢(权证号:14××56)、×幢(权证号:14××57)不动产;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组不动产(权证号14××75);双凤镇黄桥村×组土地【太国用×第×】。另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因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多处不动产,且查封标的物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不需要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针对上述保全措施,如在此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答辩情况
3、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现正在本院民二庭审理中。
请求情况
4、2021年8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403874.71元,已经执行到位235358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85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