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棠凤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725U。

负责人:朱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洁群,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潘峰,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2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04213J。

法定代表人:袁婷,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足支行”)与被告潘峰、吕洁群、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峰、吕洁群、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吕洁群立即支付截至2020年8月24日的贷款本金34539.21元,利息828.63元,罚息506.49元,共计35874.33元;二、判决被告吕洁群立即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4539.2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828.6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三、判决被告吕洁群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8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吕洁群负担;四、判决原告就被告吕洁群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x的观致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吕洁群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决被告潘峰、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洁群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洁群发放贷款9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时,被告吕洁群提供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x的观致牌汽车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7年12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吕洁群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8000元。但被告吕洁群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8月24日的贷款本金34539.21元,利息828.63元,罚息506.49元,共计35874.33元。原告认为,被告吕洁群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吕洁群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吕洁群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原告对被告吕洁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被告潘峰、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金融资产的安全,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贵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吕洁群、潘峰立即支付截至2020年8月24日的贷款本金34539.21元,利息828.63元,罚息506.49元,共计35874.33元;二、判决被告吕洁群、潘峰立即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4539.2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828.6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三、判决被告吕洁群、潘峰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8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吕洁群负担;四、判决原告就被告吕洁群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x的观致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吕洁群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决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峰、吕洁群、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担保推荐函、个人贷款对账单、宣布立即到期的律师函、邮寄快递详情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建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吕洁群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吕洁群向原告贷款9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放款后的对月对日为约定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如贷款逾期,借款方未能在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出借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借款方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的,出借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双方还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出借方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

同日,原告建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吕洁群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洁群提供其所有的车架号为xx的别克观致牌汽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涉案抵押车辆于2018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吕洁群之夫即本案被告潘峰向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以其购买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推荐函》,愿意就被告潘峰的涉案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1月11日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吕洁群发放贷款98000元。此后,被告吕洁群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贷款本息,被告吕洁群从2020年2月11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未支付,截至2020年8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34539.21元、利息828.63元、罚息506.49元。

2020年8月24日原告建行大足支行以EMS邮寄方式向吕洁群发出了《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律师函》,宣布涉案借款立即到期。

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3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洁群因购车而向原告建行大足支行贷款98000元,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期。因此,对原告建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吕洁群偿还贷款本金34539.21元、利息828.63元、罚息506.49元及并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4539.2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828.6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吕洁群所欠债务系与被告潘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峰在个人贷款面谈申请审批表上借款人配偶一栏亲笔签名,并在是否共同借款人一栏勾选“是”,在向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出具的《担保意向书》中亦载明共同购买涉案车辆,并在共同所有人签字一栏亲笔签名,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吕洁群与潘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原告建行大足支行请求对被告吕洁群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x的观致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吕洁群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吕洁群用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建行大足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吕洁群向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吕洁群峰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债权人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应该首先就债务人即被告吕洁群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再由担保人来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潘峰所借原告的借款抵押房屋价值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建行大足支行与被吕洁群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建行大足支行请求被告潘峰、吕洁群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峰、吕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34539.21元、利息828.63元、罚息506.49元及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4539.2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828.6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权就被告吕洁群所有的车架号为xx的观致牌汽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潘峰、吕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382元。

四、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洁群提供的抵押车辆(车架号为xx)价值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71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峰、吕洁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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