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绍嵩,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陈绍嵩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北侧华云商厦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时安,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陈绍峰,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绍嵩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一审第三人陈绍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绍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不当。(一)关于遗嘱问题。1、遗嘱上被继承人陈某的名字确是打印上去的,且无其亲笔签名或捺印,原因是陈某及其他在遗嘱上签名的人均不具备法律知识,故造成遗嘱的瑕疵。2、因在法庭上作虚假证词的,则要追究法律责任,如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范某不是遗嘱在场人,从逻辑和常某讲,其不可能出庭作证。范某证言与事实不符的原因系时间久远或者身体记忆模糊。上诉人申请二审开庭审理本案,并申请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范某再次出庭作证,已还事实真相。3、上诉人坚信,遗嘱是其父亲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本质要求。虽然格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是有效的,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理解并支持。(二)关于在之前上诉人是否知道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陈绍峰名下问题。因上诉人母亲李显英对陈某叫陈绍峰去购买涉案房屋是清楚的,所以以陈绍峰名义交纳相关水、气等费用是正常的。上诉人母亲亦多次要求陈绍峰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但陈绍峰总是拖延未办,并未想到陈绍峰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非至今未依法主张自己所有权,这涉及到几个问题:1、陈绍峰因病住院,至今未康复,目前状态是不能言语,手脚也不能动,还在进行康复治疗。2、陈绍峰妻子雷雪承诺尽快筹资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案一审开庭之前已归还50万元,剩余款项正在筹集。3、如提起诉讼,光是律师费就要花费几万元,上诉人无能力支付。望二审法院多给点时间,让雷雪尽快归还被上诉人。(三)关于陈某叫陈绍峰去购买和装修房屋问题。如本案发生在陈绍峰生病之前或者康复后,陈绍峰会实话实说的。现时隔近20年,上诉人确无证据证明涉案问题。从涉案遗嘱内容可看出,涉案房屋是在立遗嘱之前已购买,涉案购房合同约定尾款付清时间是2000年5月30日前等。在陈某去世前所有资金及财产均由其本人管理,陈绍峰无能力购房。因陈某身体原因,遂委托陈绍峰办理购房等手续。中天花园的两套住房和车库均是陈某出资,叫陈绍峰购买及装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绍峰名下,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仅是表面现象,该房真正所有权人应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因继承而取得物权情况下,物权变动状态已明确,不能因未登记或者未交付而否认其效力。也就是说,继承开始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上诉人父亲于2001年12月26日去世,上诉人是遗嘱中的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在父亲去世时即当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汇金公司辩称,一、陈绍嵩提供的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律效力。二、遗嘱内容涉及的房屋与本案查封执行的房屋无关联性。遗嘱内容并未提到具体的楼栋及房号,也无任何属于立遗嘱人陈某的权属证明。涉案房屋不是陈某名下的财产,亦无出资委托陈绍峰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陈绍峰所有,涉案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该事实。四、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水电费等收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一直知晓涉案房屋的业主是陈绍峰,他们只是客居于此。但居住使用并不代表是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陈绍峰,相关证据均予以证实。五、对于四位见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其具有真实有效性。六、陈绍峰在2012年12月18日向汇金公司出具的《房产价值认定书》,用于办理涉案借款抵押,足以证明陈绍峰认可该房屋及车库系其个人财产。七、陈绍峰的涉案借款为290万元,因其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必须拍卖涉案房屋及车库才能尽早促进解决此项执行工作。
一审原告诉称
陈绍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车库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汇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绍嵩与陈绍峰系同父异母的兄弟。1998年10月9日,陈绍峰(买方)与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所购商品房位于贵阳市内,商品房类型住宅,桂花园C座四栋2层2号,户型五室二厅四卫,数量一套,建筑面积149.15平方米,金额269275.41元。2010年8月4日陈绍峰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2010年9月16日办理车库的产权证,房屋及车库的产权登记人均为陈绍峰。原告父亲陈某于2001年12月26日因病救治无效死亡。陈某去世第二年即2002年四、五月份原告及其母亲李显英(小名李小枝)、姐姐陈绍媛入住上述202号房屋。从2016年4月4日起至今的水、电、煤气费用均由陈绍嵩母亲李显英交纳,从2015年7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由李显英交纳,这些相关费用李显英均是以陈绍峰的名义缴纳。原告陈绍嵩的母亲李显英明知其居住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被执行人陈绍峰,李显英也表示多次要求陈绍峰将房屋过户,陈绍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但异议人陈绍嵩及李显英至今均未对房屋主张所有权,202号房屋及6号车库至今的产权人仍登记为陈绍峰。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在执行汇金公司与陈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作出(2020)黔2633执恢8号、(2020)黔2633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绍峰名下上述202号房屋及6号车库,原告陈绍嵩以其系上述房产和车库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原告才提起本诉。原告所提交的遗嘱载明“贵阳中天花园两套房子,一套属于雪强,一套是我自己住。我自己住的小十字这套房子和贵阳中天花园的这套房子在我去世后全部属于小儿陈绍嵩所有。”同时遗嘱还显示,立遗嘱的时间为2001年7月7日,有见证人刘某、叶某、雷某、范某、陈绍峰、李显英在遗嘱上签名,但陈某并未在遗嘱上签,其名字是打印上去的,也未加盖手印,事后该遗嘱也未经公证。原告称遗嘱由叶某记录,陈某在刘某、叶某、雷某、范某及陈绍峰、李显英的见证下在医院病房所立的遗嘱。一审到庭作证的证人范某对嘱书内容能作清楚陈述,但审判长询问证人对于遗嘱是谁记录的、是打印还是手写遗嘱、立遗嘱时陈某是躺在床上还是坐着、立遗嘱当天是哪个时间段等问题时,范某称不记得了,并称立遗嘱当天应该是下午,不会是晚上;审判长询问证人陈某在立遗嘱时说话和神智是否清楚,有谁在场,在什么地方立的遗嘱,范某称陈某神智和说话清楚,在场人只有刘某、叶某、雷某和自己四个人,是在凯里小十字房子的客厅里立遗嘱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绍嵩主张涉案房屋及车库为其所有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案涉房屋是原告父亲陈某在立下遗嘱时将房屋给了原告,遗嘱中虽只提到住房没有提到车库,但住房与车库是配套的,应视为一体。二是原告及母亲等人入住涉案房屋18年来也未受到任何干扰。三是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叫陈绍峰去购买和装修的,陈绍峰私自办理房屋产权,原告不知情。 针对原告诉讼理由及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遗嘱问题。原告陈绍嵩根据遗嘱主张被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及车库属于陈绍嵩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陈绍嵩主张陈某所立遗嘱系由叶某代书,故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在该遗嘱中虽有见证人签名。但遗嘱人陈某并未签字或盖手印,遗嘱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必须采取要式形式,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陈某没有签名或盖手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遗嘱效力。其次,到庭作证的证人范某对遗嘱书内容陈述是清楚的,但对法庭询问的其他问题时,范某称都不记得了,并猜测性称立遗嘱当天的时间段应是下午,不会是晚上;对陈某在立遗嘱时说话和神智是否清楚,立遗嘱时有谁在场;陈某是在什么地方立嘱;范某称陈某神智和说话清楚,在场人只有刘某、叶某、雷某和自己四个人,是在凯里小十字的房子的客厅立遗嘱。而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时均称遗嘱是在医院病房中立的,立遗嘱的在场人不只有刘某、叶某、雷某和范某四个人,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某,足见证人并非遗嘱在场人。其三,遗嘱中只提到住房并未提到车库,原告主张住房与车库是一体的、配套的,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及母亲等人实际入住涉案房屋问题。原告称原告及母亲等人实际入住涉案房屋18年来也未受到任何干扰,但居住权及居住时未受到干扰不是房屋所有权认定的法定条件和依据。且从陈绍嵩提供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交纳凭证来看,这些交纳凭证上均注明该房屋登记在陈绍峰名下,陈绍嵩母子明知道该房屋是登记在陈绍峰名下,并称在向陈绍峰主张申请变更登记被拒绝后,至今仍未依法主张自己所有权,与常某不符。 三、关于陈某叫陈绍峰去购买和装修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亲陈某叫陈绍峰去购买和装修的,陈绍峰私自办理房屋产权原告不知情。原告这一主张,既无出资证明,也无购买委托书,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称陈绍峰私自办理房屋产权原告不知情,但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母亲李显英称陈某立遗嘱时其在场并且在遗嘱上签名了,再从原告母亲李显英以陈绍峰的名义缴纳水、电、煤气费用等情况来看,陈绍峰办理房屋产权原告等人是知情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该房屋登记在陈绍峰名下,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房屋产权证前提下,该房屋所有权仍属陈绍峰所有。故陈绍嵩仅以该份遗嘱及近年来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为由要求认定该房屋属自己继承所得,自己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绍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绍嵩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绍嵩诉请法院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及车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案外人陈绍嵩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陈绍嵩提交的2001年7月7日《遗嘱》属打印遗嘱,遗嘱人陈某并未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涉案房产及车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绍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涉案房产及车库属陈绍峰所有。陈绍嵩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及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不支持陈绍嵩要求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及车库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绍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绍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红云 书记员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