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85号泛海国际中心6幢1单元1101室-1。 法定代表人:何柏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广东一埠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融资)与被告傅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普融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稻普融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超偿还稻普融资垫付款78001.39元;2、判令傅超支付违约金7079.75元(以29828.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为4149.01元;以24120.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为2109.78元;以2405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为820.96元);3、判令傅超承担稻普融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傅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傅超因购买雷克萨斯品牌车辆(型号:JTJZA11A,牌号:湘J×××××,车架号码:JTJZA11A8B2006361)未能一次性付款,与稻普融资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稻普融资为傅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申请分期贷款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同年11月28日,傅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总额204399.65元。傅超在成功办理按揭购得车辆后出现拖延还款,银行要求稻普融资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6月24日、10月23日,2021年2月25日分别代偿29828.94元、24120.95元、24051.5元。稻普融资多次要求傅超偿还上述垫付款,但均遭拒绝,傅超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稻普融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在与其电话沟通过程中其表示对债务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年9月26日,傅超因购买雷克萨斯品牌车辆(型号:JTJZA11A,牌号:湘J×××××,车架号码:JTJZA11A8B2006361)未能一次性付款,遂作为乙方与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即稻普融资作为甲方,以及稻普汽车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由稻普融资为傅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申请分期贷款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合同2.4约定:分期付款业务执行的手续费率为3.1%,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204399.65元(其中包含车价尾款156000元、担保服务费32300元、银行手续费16099.65元),7.1约定:因甲方作为乙方办理信用卡透支事项的保证人,若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分期款连续逾期两期或者累计逾期三期的…,甲方有权为贷款银行聘请或直接以甲方名义聘请律师对乙方进行催收款项、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服务。乙方对于甲方替贷款银行聘请或甲方直接聘请律师所支付的标的额10%但不少于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没有异议,7.4约定:因甲方作为乙方办理信用卡航运事项的保证人,如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分期款达到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贷款银行根据其与丙方之间的合同以及三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或部分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或者贷款银行向甲方、丙方发出要求提前结清贷款、垫付逾期金额的,乙方除应立即归还甲方垫付款以外,还应以甲方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24%年息按日计算违约金给甲方。 同年11月28日,傅超作为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叁佰元,具体用途及金额为(1)债务人向揭阳市丹达二手车贸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JTJZA11A,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柒万肆仟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2)债务人向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附加费叁万贰仟叁佰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上述附加消费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叁佰元。 傅超在办理按揭购得车辆后出现未按期还款情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要求稻普融资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6月24日、10月23日,2021年2月25日分别代偿29828.94元、24120.95元、24051.5元,共计78001.39元。2021年5月16日,稻普融资就其与傅超的追偿权纠纷委托广东一埠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进行处理,并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至起诉时止,上述代偿款项傅超仍未偿还,故稻普融资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企业登记信息、《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提车照片》、《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日),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稻普融资为傅超的贷款提供保证,贷款逾期后,稻普融资根据《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为傅超代偿了相应贷款78001.39元,故对稻普融资要求傅超支付上述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稻普融资要求傅超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笔代偿款共计78001.39元及违约金(第1笔代偿款以29828.9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第2笔代偿款以24120.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第3笔代偿款以24051.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傅超承担(已由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小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 惠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