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芹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10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元,以上共计20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其答辩意见如下,对于张秀芹起诉我借款(贰万零柒佰元)一案,我自认曾经在酒后写过一张两万零七百的借条,当时我以为张秀芹是在开玩笑呢,所以没在意(因为她当时还怀着宝宝呢),对于借条当时纯粹是闹着玩的情况下写的。她还说如果以后不听她话的情况她就会拿着这张条去告我怎么的。没想到事情过去这么多年还真出现了。我恳请法官同志仔细调查此案件,绝对不是张秀芹所说的那样。假如我真借了她那么多钱,她会不找我要吗?为何一直到现在我都没有接到过她的电话找我要钱。请法官同志明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强向原告张秀芹借款。2013年12月10日书写借条2张,内容为:“今借张秀芹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钱)人:张强。2013.12月10日。”2014年1月8日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秀芹现金柒佰元整(700元)。2014.1月8号。张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强向原告张秀芹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强本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辩称其在酒后写过一张两万零七百的借条,借条是在闹着玩的情况下写的等,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举证的是3张借条,非被告辩称的一张借条,综上,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芹借款本金207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张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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