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智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马焱,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呈贡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智敏与被告马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万元;2、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64700元;)以上两项共计77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自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网银转帐等方式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6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60000元。被告均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1日被告就以上所有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6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时至今日,被告仅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是本金从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不断催告,被告不仅未按借款约定归还借款,现在已经无法联系被告,到被告家中也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迫于无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马焱未作答辩。
原告王智敏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借条》和《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马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向王智敏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向王智敏支付500元。”和《收条》:“今收到王智敏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马焱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向王智敏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向王智敏支付500元。”和《收条》:“今收到王智敏借款26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马焱向原告王智敏出具《借条》:“今向王智敏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三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每逾期向王智敏支付500元。”和《收条》:“今收到王智敏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马焱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向王智敏借款61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向王智敏支付500元。”和《收条》:“今收到王智敏借款610000元。”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马焱分别向原告王智敏支付利息25700元、12000元25700元、12000元、25700元、12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7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马焱:总呢利息是多少;王智敏:288300+61000,算到8月31日、9月份没有算,马焱:总数是959300元我商量一下一次性了,还多少明天答复你行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5日,被告马焱向原告王智敏分别借款15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共借款610000元,且在双方的短信记录中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借款61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被告马焱向原告支付了11笔款项;但是双方未约定偿还利息的顺序,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告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以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利息、本金。详见下表。
借款150000元
还款时间
还款数额
利息
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2014.4.2
25700元
20416.44元
5283.56元
144716.44元
2014.4.8
12000元
856.4元
11143.6元
133572.84元
2014.4.29
25700元
2766.6元
22933.4元
110639.44元
2014.5.8
12000元
982.11元
11017.89元
99621.55元
2014.5.30
25700元
2161.65元
23538.35元
76083.2元
2014.6.10
12000元
825.45元
11174.55元
64908.65元
2014.7.30
20000元
3200.97元
16799.03元
48109.62元
2014.8.12
10000元
616.86元
9383.14元
38726.48元
2014.9.5
10000元
916.7元
9083.3元
29643.18元
2014.12.4
2000元
2631.34
0
29643.18元(欠利息631.34元)
2015.5.25
7000元
5028.78元
1339.88元
28303.3元
综上,截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马焱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88303.3元(28303.3元+260000元+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马焱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偿还488303.3元。对于原告王智敏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范围内,本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智敏偿还借款488303.3元,并支付以488303.3元为基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7元;由原告王智敏承担2304元,被告马焱承担9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