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杨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被上诉人杨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华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错误。杨连红仅提供两张欠条,未提供借款资金来源及给付时间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而非借贷关系。2.张华已经偿还欠款。张华与辽宁海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将其中的工程款15万元转给了杨连红,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全部支付给杨连红,张华要求抵销对其欠款。张华与周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了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起诉赵某给付装修款8万元,杨连红将其中的7万元取走,应抵销欠款。张华于2020年6月9日与杨连红通话时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抵销债务,杨连红的债权归于消灭。
被上诉人辩称
杨连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华在一审庭审已经认可借贷关系,其陈述的用其他款项抵销借款一事属于虚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一审原告诉称
杨连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华偿还借款8756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与杨连红是朋友关系,曾合伙经营多个项目。因资金短缺,张华多次向杨连红借款,并出具了两张欠条。2017年1月11日所写欠条中载明:“今欠杨连红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张华。2017.1.11日”;2017年1月28日所写欠条中载明:“今欠杨连红工程用费贰万贰仟圆整。2017.1.28日张华”。欠条签订后张华至今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杨连红与张华存在借贷合意,且杨连红也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欠条为凭,故对杨连红主张张华偿还借款本金87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连红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华未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杨连红主张金额为65560元的欠条逾期利息从打条之日起算的意见,因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杨连红也无证据证明打条之日即催要欠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杨连红主张两笔欠款的逾期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杨连红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华庭审中提出案涉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连红亦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连红欠款本金87560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756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张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华提供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企业信息表、民事调解书、通话录音文字资料、协议,用以证明杨连红取走了案外人赵某给付张华公司的装修款7万元及辽宁海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张华工程款15万元中的10万元,应当抵销张华的欠款。杨连红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表、民事调解书、协议、通话录音资料、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为了诉讼而形成的。杨连红提供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杨连红取走的装修款系杨连红个人所有,在海浪消防工程中杨连红系实际负责人,相关费用均由杨连红支出。张华质证认为,杨连红取走的钱抵销了张华的欠款,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杨连红对张华提供的企业信息表、民事调解书、协议、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张华提供的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具材料人员的签字、杨连红提供的书面证明中三位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均不予采信。张华提供的收条及杨连红提供的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相结合可以看出杨连红确实取走了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某案件中的7万元工程款,但该笔款项系杨连红个人所有,与盘锦新华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张华也同意并签字,该笔款项不能证明抵销了张华的欠款,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欠条是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欠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杨连红依据张华亲笔书写的两张欠条主张张华偿还借款本金87560元,张华辩称二人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即便二人有合伙关系,也不能排除合伙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连红取走的钱抵销了张华的欠款,且张华在一审庭审陈述“确实打过借条,钱没有还”,故张华应当给付杨连红欠款及本金。
综上所述,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