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强,男,汉族,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孙宗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刘晓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张朝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彦年。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伊与被告孙宗明、刘晓丽、张朝金、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明、刘晓丽、张朝金、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宗明、刘晓丽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40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和借款服务费416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张朝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服务费和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孙宗明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平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并与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由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然后向被告孙宗明进行追偿。被告刘晓丽为共同还款人,签有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朝金为第三方担保人,签有第三方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5年5月6日已到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宗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400元、借款管理费4160元没有归还,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孙宗明偿还了借款,取得了借款的追偿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2018年10月24日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全部债权转让于原告,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按照《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直接付款给原告。该借款债权转让的价款用于抵偿乙方在甲方平台的投资款。现被告孙宗明、刘晓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张朝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宗明、刘晓丽、张朝金,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宗明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用于扩大经营,并与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利息:借款年利率为本金数额的16%,即月还利息1600元;二、借款服务费:月借款服务费为本金数额的0.87%,即1040元;三、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后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融资,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转账给被告孙宗明119985元,同日,被告孙宗明与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收条,被告刘晓丽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逾期违约等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张朝金为第三方担保人,签订第三方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5年5月6日到期,经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被告孙宗明未归还借款。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孙宗明向投资人偿还了借款。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宗明在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上借款,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款人承诺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后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赵伊,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也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有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快递单、《新晨报》债权转让公告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欠款数额依法律规定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被告刘晓丽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有其签订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服务费、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朝金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有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证,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利息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服务费、罚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服务费、罚息等合并计算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宗明、刘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85元、利息6400元、借款服务费416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等(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以119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朝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孙宗明、刘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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