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宝塔河社区镇龙阁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超与被告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被告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科、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达公司返还蔡超面积误差比3%的购房款2400元、利息970元,共计3370元;2.判令弘达公司双倍返还蔡超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购房款5568元。事实和理由:蔡超与弘达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弘达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汉寿县××镇××巷××栋××单元××号房屋出卖给蔡超,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8平方米,买受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蔡超依约交付了80000元购房款,弘达公司向蔡超出具了销售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蔡超,收款方弘达公司,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D-3201,建筑面积98平方米,单价816.33元,金额80000元。2021年,汉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蔡超颁发湘(2021)汉寿县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91.65平方米,而蔡超与弘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少了6.3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6.48%。因房屋面积问题,蔡超多次要求弘达公司处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弘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价格按套计算而非按面积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按套计算的,不适用有关面积误差比计算的约定;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按套计价的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弘达公司于2009年5月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在蔡超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已实际建成,蔡超是在对该房屋实地勘察后购买的,因此蔡超以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要求返还面积差价款及双倍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蔡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蔡超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蔡超、弘达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弘达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蔡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已获得预售许可,并建设完毕,蔡超是在考察房屋的现状后购买的房屋,蔡超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6日,弘达公司取得位于汉寿县××镇××巷××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2月6日,蔡超与弘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蔡超购买的商品房为第D幢三单元D3201号房,建筑面积98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捌万元整,第五条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该条的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合同签订后,蔡超依约向弘达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021年,汉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蔡超颁发湘(2021)汉寿县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91.65平方米。
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于现售房屋,蔡超在购买前进行了实地勘察,蔡超支付购房款后弘达公司即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超与弘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蔡超在实地勘察后,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弘达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按套计价,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的规定,且合同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面积确定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且《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的处理方式亦是指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情况,故蔡超现以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为由,要求弘达公司返还面积差额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蔡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