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兰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智良与被告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以上合计:227,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行放弃其所主张的第2项、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支付到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方式还款,被告自愿承担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应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原告追偿债务期间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返还了3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程龙未答辩。
原告郑智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债权人有权追偿债务人在欠款期间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愿将所购房屋交由原告无偿使用,直至债务偿还完毕为止。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向第三方房产公司支付了160,000元现金,被告将其购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X号房屋的预售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留存,承诺如不按期还款,该房屋由原告无偿使用。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160,000元整的款项。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欠款,支出律师费9,000元。
证据五、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原告郑智良向被告程龙出借款项期间,原告具备出借能力。
被告质证 被告程龙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郑智良出示的借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被告程龙向原告郑智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借款人程龙今借并收到郑智良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用于支付本人购买上XXXX的房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还款方式:1、于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3、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被告程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
2017年6月12日,程龙(买受人)与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郑智良交来的程龙购房款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程龙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XXXX室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针对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提供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称借条中160,000元借款的形成包括,2017年6月12日,原告郑智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的购房款1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对具体借款时间及借款交付详细情形等事实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60,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后,对原告主张被告程龙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130,000元,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65,000元(130,000元×日利率5‰×100天)。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当期应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程龙向原告郑智良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程龙向原告郑智良支付违约金6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程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智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227,400元,支持标的额195,000元,占起诉标的额的85.75%,案件受理费4711元(原告郑智良已预交),由原告郑智良负担14.25%即671.32元,由被告程龙负担85.75%即4,0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帕孜来提·帕尔哈提
人民陪审员 宋 秋 菊
人民陪审员 韩 春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谭 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