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机构: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李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柿园*号。
审理经过
关于李新义罚金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21)豫018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2021年7月5日移送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2执3369号,标的179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7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机构、银行、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7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7月14日,通过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荥阳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财产情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公积金; 五、2021年7月31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1年9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荥阳市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1年9月9日,第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2021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李新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李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