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光洪,男,****年**月**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国,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金敏,男,****年**月**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真,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紫阳天玺商住小区(一期)第2幢1层19商号房(222)。

法定代表人明文星。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虎,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光明科学城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经济发展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光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国和张丹、被告许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真、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光明科学城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42900元。二、四被告给付原告退场费280000元。三、四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许金敏受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指派,将其在被告深圳市光明科学城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深圳光明科学城的启动区土建项目临建劳务分包合同,转包给原告承包挡土墙工地的劳务,要求原告己进场的65名工人,但由于其它原因要求工人退场,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先撤离一部分工人,留下一部分住本工程现场等待做后期工程;2、被告许金敏同意把本工程后期的泥水及混泥土工程承包给原告作为退场补偿(后期5栋高层);3、如后期工程在同等价位不承包给原告,则被告许金敏必须承担挡土墙工人的退场费、工资及一切费用。原告按协议第1条的约定撤离一部分工人,留下了一部分工人自2019年5月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租房安排住处,至2019年11月共计7个月,一直等待被告许金敏分包涉案的后期工程劳务,但被告许金敏一直未履行协议第2条,直至2019年11月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留下的部分工人搬离租房,被告许金敏通知原告将留下的一部分工人撤离。原告向四被告索要留下一部分工人的劳务费及退场费数次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许金敏答辩称,被告许金敏并没有将位于深圳光明科学城的挡土墙工程让原告施工,也没有要求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被告许金敏从始至终接触到只有原告一人,从未看到过原告所称的65名工人,且本案涉及的工程小,也根本不需要多达65名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金敏签订协议的时候,就已经确认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无将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许金敏作为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挡土墙工程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再组织人手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许金敏才在协议下写明由于其他原因要求工人退场,由于挡土墙工程没有承包,被告许金敏同意如果后期的工程有发包给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有让被告许金敏组织人手的话,被告许金敏同意将后期工程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许金敏承担相应费用的前提是如后期工程在同等价位不承包给原告,被告许金敏需承担挡土墙工人退场费、工资及一切费用,但事实上后期工程并没有发包给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许金敏签订的协议也就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依上述约定,被告许金敏也无须承担任何费用,同时协议中第一点载明的先撤离一部分工人,留下一部分工人住本工程现场等待做后期工程,也并无事实,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方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光明科学城启动区项目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同湖北兴盛强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光明科学城启动区土建工程项目临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均履行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2019年6月工程完工,2019年10月办理完工结算并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2020年7月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而邓光洪、许金敏均是湖北兴盛公司一方的现场人员,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方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特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二)答辩人方与被告许金敏、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三、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曾于2019年11月25日去深圳市光明区群众诉求服务站进行信访,事件发生后,我方会同光明区建筑工务署、项目总包方、项目代建方、派出所、湖北兴盛公司及原告方积极调查协调此事。然通过各方核实,仅确认邓光洪在本案涉案工程上务工,与原告主张的65名工人进场的情况严重不符。

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光明科学城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施工项目为光明科学城启动区土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承包人为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有《临建劳务分包合同文件》,被告许金敏为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019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许金敏(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因中建三局光明科学城启动区土建工程项目,因甲方要求乙方承包挡土墙工地,乙方按甲方要求已进场65名工人,但由于其他原因要求工人退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先撤离一部分工人,留下一部分住本工程现场等待做后期工程;2、甲方同意把本工程后期的泥水及混泥土工程承包给乙方作为退场补偿(后期5栋高层);3、如后期工程在同等价位同工期不承包给乙方,则甲方必须承担挡土墙工人的退场费、工资及一切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许金敏并未如约安排原告承包所谓“后期工程”的施工,遂酿纠纷。原告会同多名工人向辖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欠薪情况,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结算材料,证实总承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湖北兴盛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施工劳务承包的资质,原告与被告许金敏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后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亦未实际发生合同关系,但原告已为履行合同安排工人进场等前期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许金敏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协议》约有被告许金敏所应承担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许金敏应向原告赔偿“工人的退场费、工资及一切费用”。但是,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协议》陈述及约定,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已安排65名工人进场后短期内安排大部分工人退场,留有部分工人等待施工安排。鉴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且考虑到责令原告完备其他证据再诉亦不切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许金敏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赔付相当于65名进场工人半个月工资金额、以及15名工人三个月工资金额的损失:2200元/月×(65人×0.5个月+15人×3个月)=170500元。

另,原告主张存在部分实际施工,被告应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证据不充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求非《协议》相对方的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邓光洪17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许金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9元,由原告承担10729元,由被告许金敏承担24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径退原告2400元,被告许金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24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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