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红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赵晓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可心、娄浩,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庆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伟,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红勇、赵晓明与被告李庆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勇、赵晓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心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被告李庆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召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共计559950.6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10时50分,被告李庆召驾驶冀TW8909号小型轿车沿衡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衡德线的王桂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桂云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112212020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庆召驾驶的冀TW8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W8909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需首先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相应理赔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庆召未出庭答辩,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发生事故时,我所驾驶的冀TW8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未发生免赔情形,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委托案外人段宝凯已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费用支付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10时50分,被告李庆召驾驶冀TW8909号小型轿车沿衡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100米处(清凉店村东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衡德线的王桂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桂云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112212020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桂云在武邑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9元。被告李庆召系冀TW890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被告李庆召已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二原告为死者王桂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武邑县清凉店镇清凉店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一份证明、武邑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被告李庆召提交的垫付丧葬费收条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近亲属王桂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庆召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肇事车辆冀TW89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122120200000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王桂兰发生事故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电动自行车图片,据此应认定该车辆系非机动车,且王桂兰当场死亡,家属精神受到严重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二原告近亲属王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身心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桂云已年满53周岁,确定王桂云的死亡赔偿金年数为20年。对原告方主张的死者王桂云的误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现实需要和风俗习惯,确定需要三人十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尸体搬运费,因该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车损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死者王桂兰驾驶的电动车确有一定损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方的车损为1200元。综上,确定二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桂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9元、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丧葬费3788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910元(3人×10天×77元/天+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807076.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3788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910元、死亡赔偿金89202.5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181519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625557.5元(714760元-89202.5元)的55%计344056.6元。因庭前被告李庆召已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并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勇、赵晓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5575.6元(181519元+344056.6元-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庆召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红勇、赵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赵红勇、赵晓明负担161元,由被告李庆召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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