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英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雨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沾河林业局木制品综合管理站退休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祥,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才,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雨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被上诉人杨雨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祥、郑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雨山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杨雨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沾河林业局康复木材加工厂和杨雨山虽然名义上为租赁关系,但实际上仍然属于原沾河林业局的下属单位。康复木材加工厂解体时,原沾河林业局审计科作出审计决定,送达了康复木材加工厂、局财务科及有关领导,相关人员己会签。杨雨山支取了审计决定中认定的康复木材加工厂在原沾河林业局存款12505元的事实,充分说明杨雨山认可审计决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己经消灭。2.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不欠杨雨山木材款。根据原沾河林业局财务资产局的原始财务凭证记载,2003年8月21日196号财务凭证预收账款-康复木材加工厂在原沾河林业局木材科原木发货6075.07立方米,单价120元/立方米,发货木材总价款736298.48元,康复木材加工厂结算木材欠款后,用累计存款533043.01元(含杨雨山所交的400000元木材款),加上上年结余97701.90元偿还木材款后,仍欠原沾河林业局105553.57元。2003年年末原沾河林业局将康复木材加工厂欠的木材款105553.57元,通过上下级往来科目转康复木材加工厂,那么康复木材加工厂即杨雨山尚欠105553.57元木材款。3.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原沾河林业局局长张克江签署“请金山核实后支付”正常理解为核实后存在或者属实才能支付。原沾河林业局管理体制是行政领导负责制(即局长负责制),毕雪峰系原沾河林业局党委书记,不分管行政无权干涉行政事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雨山的诉请己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雨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雨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雨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退还杨雨山木材款400000元;2.要求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承担利息31033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承担的利息为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386592.3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为23508.33元,共计410100.66元;3.诉讼费由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日杨雨山与原沾河林业局口头协商租赁其下属单位康复木材加工厂,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由杨雨山租赁经营康复木材加工厂,租期一年,承租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独立承担经济与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杨雨山分别于2002年9月5日向原沾河林业局交付300000元购买木材的预付款,于2002年10月2日交付100000元购买木材的预付款,共计预付400000元木材款。2002年12月31日承租期满。原沾河林业局于2007年作出了审计决定,认定了该起纠纷所争议的400000元由厂方上下级调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沾河林业局已向杨雨山交付预购的400000元木材。杨雨山于2007年9月25日提出退款申请,至今该款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沾河林业局实际收取了康复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预付4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事争议。因康复木材加工厂已解体,杨雨山是改制后的康复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承接该加工厂的债权债务,因此杨雨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杨雨山诉讼主张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应返还400000元预付款,予以支持。杨雨山诉讼主张的利息合计410100.36元,酌情根据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的错误程度、杨雨山怠于诉讼主张债权的客观事实等因素,酌情判令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向杨雨山返还利息损失标准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杨雨山一直向原沾河林业局主张债权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雨山木材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二、驳回杨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负担,发回重审补交诉讼费2294.17元,由杨雨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账凭证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复印件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复印件两张。证明杨雨山曾以康复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大连池龙镇办事处贷款400000元,2005年1月5日通过该银行内部转账由原沾河林业局替康复木材加工厂即杨雨山偿还该笔贷款,偿还金额为384069.35元,故不欠杨雨山400000元木材款。杨雨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看不清内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内部银行联行转账及记账凭证的复印件未加盖出处银行公章,且偿还数额与本案诉争数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沾河林业局于2020年4月7日更名为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再查明,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2003年原沾河林业局财务资产局的原始财务凭证记载,康复木材加工厂即杨雨山欠原沾河林业局105553.57元木材款,而2007年原沾河林业局对康复木材加工厂的审计及处理意见中并无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应否返还杨雨山木材款400000元;2.杨雨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应否返还杨雨山木材款400000元问题。2002年3月18日杨雨山与原沾河林业局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承租了原沾河林业局下属的康复木材加工厂,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独立承担经济与民事责任。杨雨山经营康复木材加工厂期间,因购买木材自筹资金向原沾河林业局分两次预交4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07年6月8日原沾河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康复木材加工厂解体以后有关善后问题的审计及处理意见》中贷方写明,调正2003年5月27号凭证400000元。杨雨山在2007年9月25日向原沾河林业局提交书面退款申请,要求退还400000元木材款,该款一直未予退还。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中心财务账,显示2020年3月31日康复木材加工厂账面其他应收款-财务科有400000元。因康复木材加工厂早已解体,原沾河林业局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应将杨雨山承租经营期间自筹资金预付的购木材款予以退还。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欠杨雨山400000元木材款,因无事实依据及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雨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杨雨山在2007年9月25日向原沾河林业局提交书面退款申请,要求退还400000元木材款。证人陈某、贾玉堂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多年来杨雨山一直在索要该款。2018年1月3日杨雨山出具的《关于我向林业局要求退还木材款确认过程的说明》,该说明虽然是杨雨山自己出具的,但说明下方标注有原沾河林业局党委书记毕雪峰的批示,该说明亦证实杨雨山一直再主张权利,2018年9月12日杨雨山向法院提起诉讼,杨雨山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4.17元,由沾河林业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峄东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麒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