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杨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苗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辽宁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西环路439号-5。
法定代表人:周长林,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杨星龙、苗玲、辽宁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城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与被告杨星龙、被告苗玲、被告民城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8440.87元,其中利息6497.9元,罚息2379.94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尚品铭城西环路475号丙431室房屋时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6万元,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现已逾期三个月以上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按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一次性全额还清所欠贷款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所有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星龙辩称,现在的钱让我一次性还我没有,妻子没上班在家,同意拿工资一半偿还。
被告苗玲辩称,同意杨星龙意见。
被告民城置业辩称,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对原告中行提供的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合同1份、见证书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贷款收据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结婚证1张、逾期未还款查询表1张、共有人抵押房产同意书1张,旨在证明被告杨星龙、苗玲至2021年3月1日共欠原告中行本金余额89563.03元,应收利息6497.9元,应收罚息2379.94元,共计98440.87元。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房屋的抵押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原告中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民城置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杨星龙、苗玲未能还清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民城置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星龙、苗玲无异议,被告民城置业称,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们没有能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且被告夫妻有偿还能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行与被告杨星龙、苗玲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房字0241号),载明贷款金额1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利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并于2014年4月8日发放贷款16万元。罚息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截至2021年3月1日,二被告杨星龙、苗玲尚欠本金89563.03元,利息6497.9元,罚息2379.94元,共计98440.87元。抵押物为商品房,座落于开原市,面积77.48平方米,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开原市房预新城街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2012年4月11日,原告中行(甲方)与被告民城置业(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1年第001号)约定,乙方同意按下述4.1款(4.1: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杨星龙、苗玲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民城置业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星龙、苗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合同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民城置业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民城置业的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因原告仅取得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故被告民城置业应对欠款全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一节,因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一种临时登记行为,所登记的并非是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效力,故原告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不享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与被告杨星龙、苗玲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杨星龙、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欠款本金89563.03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辽宁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星龙、苗玲、辽宁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开原支行不负担诉讼费,应予退还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