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赵某某,男,身份证号230403198306140218,汉族。 1983年6月14日,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工农区宇龙社区20委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诉称:在2018年6月赵某某、周某某在鹤岗市聚鑫经贸有限公司石灰石二场拉石子,一直到2018年8月31日止赵某某、周某某在2018年6月7日开始安排不同车辆在聚鑫石灰石二场拉石子有账簿记载,原告一直找赵某某、周某某不接电话,接了电话就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贵院。由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250,000.00元,因其无钱给付,提出用石子抵偿,2018年中旬,原告经赵某某介绍由赵某某、周某某购买石子,如石子拉够后,立即给付款项时,每立方米按照42元计算,如不能立即给付按每立方米55元计算,2018年6月7日,在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下,周某某、赵某某拉走石子4756立方米,但没有及时给付货款,按每立方米55元计算,即三被告欠原告石子款钱26。580.00元,但孙某某只欠原告250,000.00元,价格是被告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商量确定的,因此原告在250,000.00元石子款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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