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陈铁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申请执行人周庆莲,女,****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陈亮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周庆莲诉陈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铁青于2017年6月2日对执行标的存款53000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存款为其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铁青称,我不是(2017)豫1503执892号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亮清委托我代为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我已于2017年4月14日全部支付给了他。陈亮清给我打的有收款收条,双方委托事项已全部办理完毕。陈亮清没有委托我支付任何债务,我没有义务替其偿还债务。法院裁定从我的个人账户划拨属于我个人所有的53000元没有依据,应依法终止执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2017)豫1503执892号裁定书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被划拨的存款5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庆莲诉陈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9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03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亮清偿还周庆莲借款本金42183元及相应利息。陈亮清逾期未履行以上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周庆莲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陈亮清因房屋拆迁有200余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款其委托案外人陈铁青代为领取,为此,法院作出(2017)豫1503执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陈铁青的银行存款53000元。2017年6月2日,陈铁青以划拨的53000元存款为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陈铁青提交有其书写的《2017年代陈亮清收征抵补偿款2099385元转入支取现金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2017年4月14日署名为陈亮清书写《收条》复印件一份、陈亮清委托陈铁青领取补偿款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铁青对涉案标的存款53000元主张实体权利,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陈铁青虽不是被执行人,但其确受被执行人陈亮清委托代领20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陈铁青虽提交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已将全部补偿款交付给了被执行人陈亮清。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铁青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