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原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住址: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

负责人:赵无宾,居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献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颜军(实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云梦村二组)与被告张献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村二组负责人赵无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被告张献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魏颜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5070元;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6日起,以350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位于马兰河河西的滩地。2017汝阳县人民政府为实施河道治理,征收了包含被告租赁的1.67亩村集体土地在内的云梦村的部分土地,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35070元。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所有。被告领取35070元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将35070元土地补偿款归还原告,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献立辩称,原告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原告2012年6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马兰河河西滩地总面积3.84亩,约定承包期限为60年,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始至2072年6月14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850元,共计195840元答辩人张献立分两次付完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金,在征收后该附作物的补偿款也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6年,汝阳县人民政府为实施河道治理将答辩人承包的部分滩地1.74亩地进行征收,经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张献立与云梦村第二村民组协商达成一致,征收云梦村第二村民组土地1.74亩,补偿款每亩为86100元,共计149814元。张献立得每亩附作物21000元,1.74亩共计36540元,该地剩余租赁年限56年租金每亩850元,共计82824元,该款已拨发至张献立账户中。剩余款项30450元归二组所有。原告索要的1.67亩土地附作物补偿款毫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以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村民委员会所认定的占用云梦村第二村民组合同内1.74亩,土地附作物补偿金为36540元为准。该纠纷已由村委会组织解决,该土地附作物补偿金36540元归张献立所有,故原告此次起诉并无事实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且在合同中有时任生产组组长黄占国及村民代表十余人共同进行签字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违背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故该协议真实有效。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生于2016年8月份,且已于2016年12月份由当时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解决。双方后于2017年1月6日发放补偿款,所有款项均发放到位。如原告认为村委解决存在异议应在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未在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已经放弃了自己的诉权,故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本案的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献立与原告云梦村二组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滩地位置面积及四至:张献立承包地,马兰河河西滩地,总面积为3.84亩,东至马兰河河坝边,西至建娃鸡场,南至一组地边,北至生产路边。二、承包年限及承包金额:承包年限为60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72年6月14日。承包金额为每亩850元,3.84亩每年3264元。三、承包金付款办法:合同时一次性付10年(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承包金计3264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后50年(2022年6月15日至2072年6月14日)承包金163200元。四、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合同条款,如在承包期内遇国家建设或进行其它开发建设需征用土地时,应将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关损失,空口无凭,立协议为证。

2016年政府征用土地,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证实:二组村民张献立承包地被使用1.74亩,征地价为86100元每亩,退租金850元/亩年×56年×1.74亩=82824元,每亩地补附着物21000元/亩×1.74亩=36540元。云梦村二组剩余地款1.74亩/×17500=30450元。其中1.74亩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6540元由张献立领走。

经查,张献立领取的补附着物即21000元/亩×1.74亩=36540元中,每亩地附着物补21000元的依据来源于《云梦村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该分配方案规定:第一条凡是土地延包进农户所分配的土地被县镇政府征收,现经营农户可得附作物款21000元。……,第四条第一项凡与村委签订有合同的荒山、荒滩地被告县镇征收除附作物归承包人外,土地补偿费按已交承包费年限同人承包人得合同内全部补偿款(承包户交多少年承包费,得多少年补偿费)其余款项归集体(时间从征地占用之日至后六十年为有效时间)。

另查,本院案件系统显示:2021年5月17日(2021)豫0326民初836号案件,原告云梦社区居委会诉张献立领取土地补偿款121737元主张返还,原告自行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又查,张献立诉状证实:2020年8月11日原告张献立起诉被告云梦村委及被告云梦村二组,主张支付土地补偿款194974.5元。但系统没有发现此案件。

再查,2019年1月24日汝阳县监察委员会汝监建字【2019】第1号监察建议书证实,监察委查明:2013年8月30日云梦村制定的《云梦村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三四条的相关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相违背,已造成集体资产流失,损害群众利益,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不受侵害,规范征地补偿款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城关镇责令云梦村两委依据相关规律、法规,在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确保村集体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四议两公开”等法定程序,废止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重新制定分配方案。经查,城关镇云梦社区居委会至今没有制定新的分配方案。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云梦村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时任支付及村长刘新立李正伟证言、张献立诉状、2017年云梦村二组与张献立协商分配方案、监察建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告云梦村二组起诉主张被告张献立返还土地补偿款35070元,经查是张献立已得款项1.74亩补偿款即附作物补偿款36540元的一部分,云梦村二组认为是1.67亩是原张献立诉状上确定的数额就是全数额。

就被告张献立所得36540元来看,其依据是云梦村原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是村、二组、张献立等共同协商的结果。但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监察机关确定为应当废止的方案。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目前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出台之前,对有关依据新方案要确定的个人分配方案均无法确定。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告的主张在没有新的分配方案出台之前,无法确定张献立所获得的附作物款是否合法。因此原告云梦二组主张张献立返还土地补偿款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监察建议来说,首先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证明的目的是认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违犯法律规定。其次是监察建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汝阳县监察委作为国家政治机关,也是监督、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有监察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其所做的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应当服从和执行。因此,城关镇云梦村应当按照汝阳县监察委监察建议的要求重新制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维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37元,由原告汝阳县城关镇云梦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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