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申请执行人:梅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执行人:孙建勋(曾用名孙建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梅琳与孙建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霞于2021年7月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豫1528执29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李霞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梅琳与孙建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执行该案(2016)豫1528民初1933号民事调解书,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528执29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孙建勋名下的财产位于息县岗李店乡街村第一村民组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三层(息县房权证岗李乡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并予以拍卖。对于上述房产,李霞系持有人,现提出异议,要求对上述房产暂停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经本院向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证,本案查封的涉案房产位于息县岗李店乡××队,系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396平方,产权证号为:息县房权证岗李乡字第××号。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建松,登记时间2009年2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的涉案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孙建松(即被执行人孙建勋),而非李霞,故李霞提出的涉案房产系其所有,要求暂停执行的执行异议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懿辉 审判员 陈宗达 审判员 易浩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