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
负责人:朱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李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14994.86元以及利息、逾期费用等(截至2021年3月17日利息542.11元、逾期费用3060.88元),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18597.85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被告欠款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并于2014年8月9日成功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6××××2214。《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现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21年3月17日,未偿还本金14994.86元、利息542.11元、逾期费用3060.88元,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18597.8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该卡资费标准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实际年利率约18%);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惠享金卡等特定产品以及分期等特殊业务收费标准详见网站公告。
《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预借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须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甲方(即本案原告)利息和手续费。第三条第九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追索乙方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处置资产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
二、2014年8月9日,被告办理并启用信用卡,后陆续偿还了部分透支本息。2015年12月23日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款未果,予以呆账核销。截至2021年3月17日,银行系统显示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4994.86元、利息542.11元、费用3060.88元,合计18597.85元。现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信用卡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开卡使用后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4994.86元及截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54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费用部分,原告主张包括违约金和相关手续费等费用,但未能明确每项内容的计算方式及过程,且收取标准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与银行其他金融产品相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已足够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4.86元及利息542.11元,合计15536.97元;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23元,被告李刚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 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颖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