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荣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学锋、李莎因与被上诉人路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学锋、李莎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原审裁定关于本案欠款不是股权转让所致,本案案由不是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逻辑。一方面,上诉人所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有关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路剑于2020年3月11日至3月31日期间发生了多次股权转让,而涉案欠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两者在时间、相对方、数额等方面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关联。另一方面,路剑所主张的事实,即涉案欠款系与上诉人共同经营济南盛世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期间垫付的费用,由于路剑没有提交诸如付款、收款凭证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无法认定,故本案欠款系股权转让所致,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应移送涉案股权转让履行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原审裁定关于路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错误。一方面,济南宝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以及济南宝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路剑2020年9月15日之后仍在济南市工作和生活。另一方面,即使路剑2020年9月15日之后居住地为山东省肥城市,但自2020年9月15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其在山东省肥城市居住不足一年,不能把山东省肥城市认定为路剑的经常居住地。结合两方面可以得出:至本案立案之日,路剑的经常居住地仍为山东省济南市。第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欠款协议“备注”最后一句“欠款按约定时间打入借款人账户”,明确约定路剑的银行账户为履行地点。而原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认定路剑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路剑银行账户所属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泉城支行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或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路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路剑主张,其与上诉人张学锋、李莎曾共同设立济南盛世中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自设立截至2020年3月期间的所有运营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垫付。后因合作不愉快,被上诉人退出并将持有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上诉人。2020年3月24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分三期返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运营费用,现因第二期欠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欠款协议,但欠款协议在签订时间、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与借款合同均一致。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欠款,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均为上诉人所负有的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肥城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并提交了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宝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居住证明,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至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已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济南市历下区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以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欠款,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