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合浦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创元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徽商城投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被告滁州徽商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张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徽商创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滁州公园壹号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总价为13.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已达到100%付款条件,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未支付。2018年12月17日,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多次联系被告,并发函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尾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滁州徽商城投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样板房设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的事实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就相关设计项目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事实上,在2016年之前被告由原告实际经营和控制,并没有证据显示当时原被告之间就样品房设计签订过合同。二、即使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样板房设计合同,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的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事实上,案涉样板房的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显示,最后一笔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装饰工程结束后七日内”,即2014年6月4日前。即便双方存在该设计合同关系,那么诉讼时效也应当于2016年6月4日届满,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被告依法享有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双方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相关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没有双方签章的空白合同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图纸等,被告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中有“合同找不到了”的表述,该表述仅能反映清产合资时会计师没有见到所谓样板房设计合同的客观事实,而不能反映该合同存在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材料仅能证明原告与安徽省交控集团之间就转移材料达成了合一,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向股权接收方转让其经营相关的合同文件是其合同义务,合同清单的内容只能理解为原告单方作出的承诺,仅凭该附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样板房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图纸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制作日期不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图纸内容已经被告认可,更无法证明产生了13.2万元的设计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相对方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验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函、邮递单、妥投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滁州徽商城投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其要证明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及被告是否属于原告实际控制等事项是建立在案涉合同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才有意义,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真实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组证据所要证明事实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皖86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皖8601破4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徽商创元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滁州徽商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且违约,应提交被告欠付工程款及违约的相关证据,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徽商创元公司主张被告滁州徽商城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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