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铁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刘屹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晴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铁光因与被申请人龙晴初、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龙晴初于2015年12月7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谢铁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湘13民终6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谢铁光提起反诉。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湘13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除驳回谢铁光的反诉请求外,判决内容与前一审判决一致。谢铁光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湘1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谢铁光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湘民申26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铁光的诉讼代理人颜智毅、被申请人龙晴初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玉春、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晴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等693039.37元,并自2012年7月1日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谢铁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龙晴初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安全事故赔偿款、质量罚款、维修费用及按实结算的管理费用,收付相抵后由反诉被告龙晴初返还反诉原告谢铁光多支付的工程款497949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耳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09年6月签订《南苑?上和小区团购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位于娄星南路与早元街相交处的娄底××?上和团购区(1至7标段)发包给第二工程公司,承包范围为:工程木桩、土建、给排水、电气工程施工以及与电梯、交配电,甲方指定的其他分包商的协调、配合(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室外管网、室外道路发包方另行发包)。第二工程公司将此工程第六标段分包给谢铁光,谢铁光及其他分包人在上述总承包合同上签字。谢铁光于2009年8月将第六标段的劳务承包给龙晴初,谢铁光作为甲方,龙晴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九耳置业南苑小区,层次:18+1带地下室;二、工程承包范围:①从甲方交付地下室桩以上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明沟、散水、室内外给排水管安装工程;②框剪结构中所有的钢筋焊接、竖焊、对焊的全部焊条、对焊粉、材料在内,智能化管理系统的预埋管,用于建筑物上永久主供电源部分及各楼层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内外装饰工程,工资均属乙方承包总价内,用于建筑物上永久性材料由甲方负责(除注明材料除外)乙方负责安装好并节约材料;③工地临时用水用电,及现场文明施工包括:由甲方负责总配电箱和主水管至施工现场距建筑物50M以外的所有材料,其余施工用水、用电以及所有设备与电线、电缆、开关、灯具、配电箱和晚上加班的一切临时用水、用电设备的材料、工资包括在承包总价内,现场文明施工道路硬化工资和材料堆放工资也在承包总价内;三、下列项目不属于承包范围的工程:①铝合金门窗、防盗门、不锈钢栏杆、扶手、户内所有木门及防火门、电梯、智能化管理系统(管线预埋除外)、消防工程;②放炮需要的雷管、炸药、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和屋顶的柔性防水均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③挖机、压路机平整场地费,内墙仿瓷涂料、煤气、地板、瓷砖(厨房、卫生间)的安装,公共仿瓷涂料按团购区其他标段同等对待(但电梯门套的石材安装和走廊的地板砖,踏步的梯级板由乙方负责);四、施工期:开工日期凭业主方正式通知为准,总工期按业主方总工期为准,提前完成业主方所设奖金归乙方所有,如延期完成乙方必须承担业主方所要求的罚款;五、安全:如在施工中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一次在10000元之内,其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超过以上费用时,由甲、乙双方按承包价比例分担,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缴纳;六、大型塔吊一台、施工电梯一台、揽件机二台,该工程所需要的其他一切机械及各工程工具都属于乙方承包价内负责(包括机械的设备维修、维护和机手工资、进出场费、安装和检测费);七、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承包单价按258.2元/平方大包干给乙方,不管今后市场价格上下增减,此大包干单价不变(不含税金),面积按建筑面积估算(估算面积以建设方结算为准),经项目部、监理部、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四个月,付足承包价的88%,余款除10万元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返回,其余工程款从决算之日起半年内全部结算付清(结算面积以建设方结算为准);八、双方职责:甲方负责办理好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费用;九、履行保证金: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主体完成一半退10万,主体验收完成全部退完(履行保证金不及利息),工程信誉金另收;十、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均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至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部付清乙方承包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后,自动终止。” 2010年4月5日,谢铁光与龙晴初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2009年月8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一、单价:原签订的价格258.2元/平方米,调整为268.2元/平方米,合同内容不变;二、地下室原设计为无梁板,现设计变更为有梁板,因模板耗量大和工作时差大,在现行价格上调20元/平方米;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同步生效,并作为结算、付款依据。” 2009年9月23日,龙晴初(甲方)与康厚伟(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南苑上和小区第六标段天和轩18+1带地下室钢筋作业组分部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钢筋分包价格为19元/㎡大包干。该包干价格包含谢铁光在该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同意补偿的1元/㎡。 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龙晴初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娄底南苑?上和小区团购区第六标段即天和轩、日和轩(商铺)、幼儿园的施工。 2011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九耳公司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龙晴初承包劳务施工的六标段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并与第二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止,龙晴初共领取劳务工资7085000元。之后,龙晴初多次要求被告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结算,龙晴初遂于2015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龙晴初向法院申请对其承包的六标段[天和轩、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工程量劳务工资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选定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9日,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世纪龙司鉴所(2017)司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1、对工程计价依据的说明:①天和轩合同内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其增减项目及签证工程按第二工程公司(谢铁光)与九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只计劳务部分)、土建套用1999年《湖南省建设工程单位估价表》,只计算人工(建筑46元/天、装饰49元/天)、材料、机械费,但地下室和安装工程下浮4%;②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因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且不能协商一致,按第二工程公司(谢铁光)与九耳公司实际结算的标准计算(只计劳务部分):土建套用1999年《湖南省建设工程单位估价表》,只计算人工(建筑46元/天、装饰49元/天)、材料、机械费,但安装工程下浮4%;2、对完成工程量的说明:①天和轩按合同未做的部分为:每层4户书房与卧室之间的墙体、19层电梯门套、楼梯间梯级板、地下室外墙及地面、外墙内保温处的粉刷、管道井内的电缆、电表箱、配电箱、给水工程;②天和轩签证工程按签证单计算、10#签证单的室外污水管、检查井因天和轩一层竣工图纸上有一部分(为合同内工程)、故有相同的按50%计算;③日和轩(商铺)、幼儿园按竣工图纸及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日和轩(商铺)的第一层和幼儿园的临街面(第一层)未计算室外粉刷;3、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处理意见书》上所签署的意见的处理意见:①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处理意见书》中签证部分的第17、18、19条应计取:我所认为第17条因未在合同范围内,而被告又未认可,只能请法院处理(约1.5万元),第18条不属于我所鉴定范围,第19条不能计取;②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处理意见书》不予认可,故未签署意见;4、需请法院处理的事项:①天和轩的应急照明的预埋管因被告未认可,请法院处理(约1.5万元);②地下室的仿瓷涂料因合同不明确(合同为“公共仿瓷涂料按团购区其他标段同等对待”,而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资料),我所未计算,请法院处理;③天和轩的外墙内保温因无设计图纸,故未考虑,但已扣减了该部分的粉刷(金额与保温差不多),请法院处理;④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和小区标志是按泵送商品砼考虑,现原告提出砼是现场现浇、采用塔吊吊,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无相关资料,故请法院处理;⑤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和小区标志是按第二工程公司(谢铁光)与九耳公司实际结算的标准计算(只计劳务部分),未考虑第二工程公司(谢铁光)应收取的该部分的管理费用,请法院处理;鉴定意见如下: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7362316.46元。原告提出的《关于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的处理意见》中的签证部分的第17条为:消防预埋管由我方水电班组预埋的,应将费用算至我方,因双方未统一意见,建议由法院处理。第18条为:天和轩配套费应计一半,此内容不属于我所鉴定范围。第19条为泥工班现场签证单应计入,按原《征求意见稿》计算,不予调整。 南苑上和团购区六标段钢筋工彭用华于2010年4月1日死亡,对彭用华之死一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谢铁光称其是在自己租房处走出门口不慎摔倒致死。2010年4月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组织调解,由第二工程公司一次性补偿了死者亲属28万元了结。 上述标段切割工曾令贞于2011年9月29日在从事切割作业时受伤。2011年12月12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1)第26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令贞所受损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1日,谢铁光与曾令贞协商进行了处理,由谢铁光一次性赔偿36000元。 上述标段混凝工石文龙于2011年4月18日在土地外架上施工时不慎跌倒,被横杆打伤。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1)第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文龙所受损伤为工伤。谢铁光、龙晴初作为甲方,石文龙作为乙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关于石文龙工伤处理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次性处理为40000元。 上述标段泥工刘冬兵于2010年6月17日在工地上从事作业时受伤。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娄社工认字(2010)第18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冬兵所受损伤为工伤。刘冬兵和第二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经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刘冬兵与被申请人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第二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冬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3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以上钱款限被申请人第二工程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以收款收据为凭),申请人在领取上述钱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索取其他费用;三、本协议生效兑现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 谢铁光称,2010年10月15日,李冬喜在前往六标段工地做事途中被车撞伤,龙晴初予以否认。2010年11月26日,谢铁光与李冬喜之妻周小元协商进行了处理,达成如下协议:由谢铁光给予人道主义救助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劳务,被告谢铁光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结算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谢铁光签字认可原告与康厚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自愿补偿1元/平方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4、需请法院处理的事项: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①天和轩的应急照明的预埋管因被告未认可,请法院处理(约1.5万元)。该部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根据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该部分的劳务工资为15875.61元,应结算给原告;②地下室的仿瓷涂料因合同不明确(合同为“公共仿瓷涂料按团购房其他标段同等处理”,而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资料),我所未计算,请法院处理。被告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谢铁光称,外保温改用内保温后,龙晴初未进行内保温施工、建设单位已相应扣减谢铁光劳务工资30303.72元,谢铁光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另请其他人施工,谢铁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谢铁光称,地下室天棚7423㎡、墙面、墙裙1800㎡、独立柱和矩形砼柱790㎡,合计10013㎡,龙晴初未进行施工应以粉刷劳务单价6.5元/㎡扣减劳务工资65084.5元。谢铁光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晴初未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谢铁光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承包单价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268.2元/㎡,地下室在现行主体价格基础上上调20元/㎡,现行价格应理解为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后的价格,故地下室承包单价为288.2元/㎡。商品砼的泵送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地上使用的是自拌混泥土,因外购商品砼应相应扣减泵送费用,应扣减的泵送费用为667m3×25元/m3=16675元。谢铁光提出的15元/m3的人工费用缺乏合理理由,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93039.37元劳务工资,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已完工程总造价为7362316.46元,加上鉴定意见书上需要法院处理的部分中,被告应计算给原告的劳务工资46179.33元,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为7408495.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8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3495.79元。 综上,对原告龙晴初要求被告谢铁光承担支付拖欠劳务工资款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应当对谢铁光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部分:一、安全事故方面。彭用华、李冬喜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第二工程公司和谢铁光所支付给他们的赔偿款不能认定与龙晴初有关。曾令贞、石文龙、刘冬兵已认定了工伤,龙晴初与谢铁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谢铁光负责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费用,虽然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超过10000元以上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工伤保险部门理赔支付之外用工单位应负担部分因谢铁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谢铁光主张由龙晴初分担的诉求无法予以支持。二、水电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③项约定,施工用和一切临时用水电费用应由龙晴初负责,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施工和临时用水电开支进行结算确认,谢铁光主张扣减水电费22697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三、质量罚款、维修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就该费用发生的原因和具体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对谢铁光主张扣减该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四、谢铁光反诉主张的管理费,原、被告未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谢铁光提出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铁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晴初劳务工资欠款323495.79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铁光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晴初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谢铁光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0800元,由龙晴初负担10800元,谢铁光、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反诉受理费4385元,由谢铁光负担。 谢铁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龙晴初对谢铁光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龙晴初返还谢铁光多支付的工程款48015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龙晴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谢铁光与龙晴初在补充约定的劳务价格268.2元/㎡的基础上再上调20元/㎡作为地下室劳务价格的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谢铁光与龙晴初在补充约定的劳务价格268.2元/㎡之外再认定谢铁光补偿龙晴初1元/㎡的事实错误。三、原判决认定谢铁光支付龙晴初天和轩应急照明预埋管劳务工资15875.61元的事实错误。四、原判决未扣减龙晴初未施工天和轩内保温项目的劳务工资30303.72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因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和小区标志是按泵送商品砼予以施工,应扣减的泵送费用为16675元,但却未在判决认定的应付款323495.79元中予以核减。六、原判决未依法认定谢铁光要求扣减龙晴初未施工项目部分的劳务工资和应由龙晴初承担的各项费用。龙晴初并未施工完成地下室粉刷及仿瓷涂料施工,应核减劳务工资65084.5元。应承担水、电费226970元,应承担安全事故赔偿款137092元,应承担违反安全和质量管理的罚款及质量问题整改费用,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谢铁光)应收取的管理费84499.61元应由龙晴初承担。 原二审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 上诉人谢铁光与被上诉人龙晴初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龙晴初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格的主张成立,由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有所不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分歧很大,同时,对于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单价、完成工程量、双方应承担的费用等,虽经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对龙晴初所建设完成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仍有争议。 《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258.20元/平方米上调为268.20元/平方米,双方无异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地下室单价上调金额,《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88.20元/平方米。谢铁光上诉称地下室单价仅为278.20元/平方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谢铁光与龙晴初在补充约定的劳务价格268.2元/㎡之外再由谢铁光补偿龙晴初1元/㎡的事实,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确认,计算在承包总价之内,一审判决并未另行计算总价,故谢铁光上诉请求应予核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谢铁光支付龙晴初天和轩应急照明预埋管劳务工资15875.61元,此款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部分劳务龙晴初已实际完成施工,根据第二工程公司与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该部分的劳务工资为15875.61元,应结算给龙晴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天和轩外墙内保温项目的劳务工资为30303.7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已核减此款,但经一审法院认定谢铁光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谢铁光另请其他人施工,谢铁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泵送费用为16675元,合同约定不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请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双方对此费用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工地临时用水用电费用,合同有所约定,但双方理解分歧较大,谢铁光持与业主结算的水电费用要求龙晴初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全事故费用问题,虽然《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①项约定,如乙方(龙晴初)在施工中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一次在一万元之内,其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超过以上费用时,由双方按承包价比例分担,但双方对于是否构成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亦存在分歧,且合同约定不明,谢铁光又未提供其已赔偿的证据,其此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奖罚金及管理费用,双方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谢铁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6元,由谢铁光负担。 谢铁光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天和轩外墙内保温项目劳务工资30303.72元。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世纪龙司鉴所[2017]司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项进行了核减,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此项进行了核减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主张该项劳务工资的被申请人龙晴初,不应当由申请人谢铁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天和轩应急照明预埋管劳务工资15875.61元。原审认为根据第二工程公司与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该部分劳务工资为15875.61元,第二工程公司与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该笔劳务工资的结算系整个天和轩应急照明预埋的费用结算,而非通过司法鉴定按实结算的增加部分,该项费用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处理,而不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处理。《劳务承包合同》第二项第2条明确管线预埋包含在总承包价中,不应当再额外计算。三、关于商品砼的泵送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地使用的是自拌混泥土,外购商品砼应相应扣减泵送费用,应扣减的泵送费用但原审却未在判决认定的应付款中予以核减。四、关于施工期间水电费的问题。1、施工期间水电费应当由龙晴初承担。被申请人龙晴初关于承包总价的分解表中明确包含了10元/㎡水电费,即再审申请人谢铁光已经将水电费算进总承包价支付给了被申请人龙晴初。司法鉴定对水电费的承担有31项明确记载,用水用电已经列入鉴定范围的辩解不成立。该鉴定仅仅是对增加的日和轩幼儿园标志牌部分水电费,不包含全部水电费。2、原一审法院认可水电费应由被申请人龙晴初承担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谢铁光已经提供了与业主结算的水电费,如果被申请人龙晴初认为该水电费不准确,也应当由被申请人龙晴初承担举证责任。因涉诉双方对此发生了严重分歧,才造成了水电费无法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在本案中,原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可水电费应当由被申请人龙晴初承担,在双方进行实地结算已经根本上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对水电费进行鉴定已经是解决该纠纷的唯一途径,水电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具有释明义务。五、关于管理费的问题。鉴定意见中所谓的管理费用其实并非管理费用。而是申请人谢铁光为被申请人龙晴初垫付的报建费用、保险费、税金等。根据湖南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苑?上和团购指挥部关于南苑上和团购区各标段安监费用分摊费用比例和2009年8月1日前各标段费用明细表,申请人谢铁光已经为了被申请人龙晴初垫付各项费用110375.62元。被申请人龙晴初应当支付给申请人谢铁光。六、谢铁光已提交业主方交付的设计图纸,地下室墙面、立柱、顶棚须粉刷加仿瓷涂料施工,已完成举证义务,而龙晴初并未施工完成地下室粉刷及仿瓷涂料施工,现谢铁光要求核减其中未进行粉刷工序的劳务工资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充分,应扣减劳务工资10013m×6.5元/m=65084.5元。七、原审判决申请人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错误的。八、关于安全责任事故费用及罚款。1、《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1款第①项的约定,如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一次在一万元之内,其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超过以上费用时,由双方按承包价比例分担。原审判决已认定谢铁光为曾令贞工商赔偿36000元。为石文龙工伤赔偿40000元,为刘冬兵工伤赔偿43000元,但却未依法判决龙晴初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在施工期间,共发生安全事故五起,支付赔偿款46万余元,除保险赔付的款项外,谢铁光共垫付311277元,根据合同约定龙晴初应当承担137092元。2、《劳务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提前完成业主方所设奖金归乙方所有,如延期完成乙方必须承担业主方所要求的罚款。第四条第1款第④、第⑤项及第2款第①约定,乙方应承担违反安全和质量管理的罚款及质量问题整改费用。诉讼中谢铁光已提交施工期间业主共计对龙晴初作出罚款56200元的事实依据及谢铁光支付质量问题维修费用47000元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一、二审法院人民法院均未履行释明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龙晴初辩称:一、原判决未扣减龙晴初未施工天和轩内保湿项目的劳务工资30303.72元是正确的。二、原判决认定谢铁光支付龙晴初天和轩应急照明安装劳务工资15875.61元是正确的。三、原判决认定因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和小区标志是按泵送商铺砼予以施工,应扣减的泵送费用为16675元,但却未在判决认定的应付款323495.79元中予以核减的问题,事实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龙晴初只包工,不包料,而日和轩、幼儿园的混凝土均没有计算劳务工资给龙晴初,原审也没有计算明显这是损害了龙晴初的利益的,而这些费用申请人是从发包方处结算了的。四、关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龙晴初的用电、用水已列入了鉴定范围,司法鉴定对水电费用承担列明31项有明确记载,并核减了18462.78元,且双方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应以司法鉴定书为准。五、关于管理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龙晴初只包工,不应承担管理费。至于申请人与其他人的约定与龙晴初无关。六、关于地下室的仿瓷涂料。在鉴定时申请人提出了该项,鉴定机构要其提供证据,因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团购区其他标段地下室做了仿瓷涂料,故未能鉴定。劳务承包合同所指的公共部分的仿瓷涂料是指楼梯间、过道等。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审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七、原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正确的。八、关于安全责任事故费用及罚款。1、彭用华并非发生于工作岗位或上下班期间,李冬彭的受伤原因是交通肇事,对该二人申请人基于同情心愿意出钱赔偿与龙晴初无关。刘冬兵的工伤是因申请人和第二工程公司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应由申请人和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曾令贞的工伤已由工作保险认定并赔付。石文龙的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关于违反安全和质量管理的罚款及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问题。该二笔费纯属虚假,是申请人为扣减龙晴初的劳务工资而杜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谢铁光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聂某的证人证言1份; 2、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1份。 以上二份证人证言均拟证明天和轩的外墙内保温项目不是被申请人做的的事实。 被申请人龙晴初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墙保温材料系由另外一家公司承包,不属其承包范围。该二份证据不能采信。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二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龙晴初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份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8月31日执行完毕的事实。 再审申请人谢铁光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再审申请人谢铁光的代理律师颜智毅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娄人社工认字[2011]第558号); 2、企业网上银行凭证; 3、娄底市工伤住院报账费用审核结算单; 4、伤残待遇申领表; 5、工伤待遇拨付审批单; 6、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付凭证; 7、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 以上证据拟证明石文龙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赔付21545.5元,意外保险赔付了5951.63元,共计27497.13元,再审申请人谢铁光赔付了40000元,实垫付12502.87元,被申请人龙晴初应承担10834元;刘冬兵虽认定为工伤,但未赔付工伤保险,意外保险赔付了5253元,再审申请人谢铁光赔付43000元,根据劳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龙晴初应分摊19249元的事实。 8、财务工程审批表。 拟证明天和轩六标段完成挖孔、地下室水费22126.43元,电费102111.04元,合计124237.47元。天和轩全部完成后,水费88494.58元,电费206946.81元,合计295441.39元,被申请人龙晴初至少应承担水电费171204元的事实。 被申请人龙晴初经质证后认为,1、这些证据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案一审、二审、重审、二审法院均向谢铁光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规定了举证期限,但谢铁光均未提交,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石文龙进行了工伤认定,娄底市工伤保险处赔付了27497.13元。工伤待遇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付。谢铁光自愿多赔的部分应由谢铁光自行承担。3、刘冬兵的损伤已经认定为工伤,但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工保部门申请理赔,是其对权利的放弃,龙睛初无权主张理赔,这责任不能由无过错者承担,应由谢铁光自行承担。4、水、电属于建筑材料,龙睛初只包工,不包料,谢铁光作为发包人,应提供水、电,劳务承包人才能施工,故水、电费应由谢铁光承担;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③项约定:工地临时用水、用电及现场文明施工包括:由甲方负责总配电箱和主水管至施工现场距建筑物50m以外的所有材料。其余施工用水、用电以及所有设备与电线、电缆、开关、灯具、配电箱和晚上加班的一切临时用水、用电设备的材料、工资包括在承包总价内;现场文明施工道路硬化工资和材料堆放工资也在承包总价内。这是指的甲方负责总配电箱和主水管至施工现场距建筑物50m以外的所有材料,接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应由乙方负责。其余施工用水、用电以及所有设备与电线、电缆、开关、灯具、配电箱和晚上加班的一切临时用水、用电设备的材料、工资包括在承包总价内,不另行计费给龙晴初,并不是要龙晴初承担水、电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天和轩劳务工资的计算是按《劳务承包合同》进行鉴定的,对计费和扣费及水、电费的承担作出了鉴定,双方无异议。对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和小区标志是按实结算的,对水电费进行了扣减,扣减了水电费18462.78元;谢铁光提交的财务工程款审核表其中的水电费是桩基础和地下室的,这部分工程龙睛初未承包;谢铁光原来提交的财务工程款审核表(2014.1.23)这上面的水电费是截止至2014.1.23的,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龙晴初所承包劳务的六标段于2011年12月30日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从此时就离开了施工现场,不再使用水电,产生费用,而此时的水电费用是多少?并不明确,不能把2011年12月30日之后的水电费均认为是龙晴初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自始至终谢铁光未就水电费与龙晴初结算过,由此可以证明水电费是应由谢铁光承担的;故谢铁光提出要龙睛初承担水电费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再审对三份调查令所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再审中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结合全案综合判断。 本院再审除天和轩外墙内保温项目的劳务工资的事实外,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另查明:1、再审申请人谢铁光、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天和轩六标段施工过程中,地下室以上部分共有水电费171203.92元(295441.39-124237.47)、罚款51300元(53800-2500)被发包方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预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被申请人龙晴初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民工石文龙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赔付21545.5元,意外保险赔付了5951.63元,共计27497.13元,再审申请人谢铁光赔付了40000元,实垫付12502.87元;被申请人龙晴初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民工刘冬兵被认定为工伤,意外保险赔付了5253元,但未赔付工伤保险,再审申请人谢铁光实垫付37747元(43000-5253); 本院再审认为,谢铁光与龙晴初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龙晴初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龙晴初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谢铁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款项的主张,可依据证据状况与具体情形部分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谢铁光所提的八个方面的问题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1、天和轩外墙内保温劳务工资30303.72元应否扣减。谢铁光称该部分劳务工资应予扣减。经查,谢铁光、龙晴初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谢铁光在一审时称“外墙外保温改为内保温”,并提供了发包方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外墙外保温改为内保温,内保温原则上另行分包”的变更依据,龙晴初没有完成外墙内保温劳务。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本已对该部分劳务予以扣减,同时又对龙晴初的异议处理意见中明确:“因外墙内保温图纸中未作说明,同意原告意见,建议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以“谢铁光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另请其他人施工”为由对该部分劳务不予扣减系认定证据、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和轩外墙保温属于龙晴初的承包范围,该部分劳务龙晴初没有完成,应从其劳务工资中扣减30303.72元。龙晴初认为天和轩外墙内保温不属于其承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铁光要求扣减天和轩外墙内保温劳务工资30303.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施工期间水电费的承担。谢铁光称龙晴初应承担施工期间的全部水电费20余万元。经查,谢铁光于2009年8月将案涉工程天和轩的劳务承包给龙晴初,谢铁光作为甲方,龙晴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③工地临时用水用电,及现场文明施工包括:由甲方负责总配电箱和主水管至施工现场距建筑物50M以外的所有材料,其余施工用水、用电以及所有设备与电线、电缆、开关、灯具、配电箱和晚上加班的一切临时用水、用电设备的材料、工资包括在承包总价内…”;龙晴初所提交的报价单包含“水电安装工15元/㎡水电耗费10元/㎡”(上书总报价“163.5/㎡”应系笔误,实应为263.5元/㎡,其后所签合同大包干价为258.2元/㎡,双方的补充协议上调为268.20元/㎡,地下室上调为288.20元/㎡)内容。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水电费应由龙晴初承担。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龙晴初应承担水电费171203.92元,并从其劳务工资中予以扣减。龙晴初辩称“包工不包料”、“已核减了水电费18462.78元”。经查,该笔水电费系天和轩以外的工程所扣费用,龙晴初不承担水电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双方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铁光要求龙晴初承担水电费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 3、安全责任事故费用及罚款、维修费用的承担。 ①安全责任事故费用:谢铁光称龙晴初应承担安全责任事故费用137092元。经查,谢铁光、龙晴初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如“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一次在一万元之内,其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超过以上费用时,由双方按承包价比例分担”。龙晴初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民工石文龙被认定为工伤,谢铁光实垫付12502.87元,按合同约定,龙晴初应承担10834.29元(超过一万元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龙晴初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民工刘冬兵被认定为工伤,意外保险赔付了5253元,但未赔付工伤保险,谢铁光实垫付37747元。因未赔付工伤保险并非龙晴初的责任,故龙晴初只应承担10000的责任。石文龙、刘冬兵两人的工伤费用,龙晴初共应承担20834.29元,其余人员的伤亡费用因谢铁光未能证明系龙晴初工地的安全事故费用,亦未得到龙晴初的认可,其要求龙晴初按合同约定承担缺乏依据。龙晴初不承担安全事故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铁光要求龙晴初承担安全事故费用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 ②罚款、维修费用:谢铁光称龙晴初应承担罚款56200元、维修费用47000元。经查,龙晴初在承包案涉工程天和轩的劳务期间,发包方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的安全、质量进行检查,共罚款51300元,龙晴初在安全与质量管理上负有责任,应该承担部分罚款,但谢铁光作为承包人与转包人亦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其与龙晴初应共同承担该部分罚款。本院酌情认定龙晴初承担12000元的责任,该笔费用应从龙晴初的劳务工资中予以扣减。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并非劳务人员的责任,要求龙晴初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依据。谢铁光要求龙晴初承担罚款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其要求龙晴初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龙晴初共应承担安全责任事故费用及罚款32834.29元。 4、商品砼的泵送费用问题。谢铁光称应扣减龙晴初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和小区标志泵送费用16675元。经查,该部分工程双方约定不明,谢铁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谢铁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天和轩应急照明预埋管劳务工资15875.61元问题。谢铁光称该部分劳务属于承包范围,不应在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予以增加。经查,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根据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该部分的劳务工资为15875.61元,应结算给原告”,判决谢铁光支付该笔劳务工资并无不当,谢铁光不支付该部分劳务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地下室粉刷及仿瓷涂料施工劳务问题。谢铁光称龙晴初没有完成该部分劳务,应予扣减其65084.5元劳务款。经查,龙晴初虽未完成该部分劳务,但谢铁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关地下室粉刷的面积与施工单价,且其前后说法不一,原审以谢铁光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其扣减上述劳务款的请求并无不当。谢铁光要求扣减上述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管理费、报建费用、保险费、税金等问题。谢铁光称龙晴初应上交日和轩(商铺)、幼儿园和小区标志工程的管理费或报建费用、保险费、税金。经查,转包人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谢铁光亦没有提供为龙晴初垫付的报建费用、保险费、税金等方面的证据,原审没有支持其收取上述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谢铁光要求收取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劳务余款利息问题。谢铁光称《司法鉴定意见》是2017年9月19日作出,利息应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经查,2011年12月30日,发包方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对龙晴初承包劳务施工的六标段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并与第二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劳务工资余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谢铁光要求改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龙晴初已完工程总造价为7362316.46元,加上鉴定意见书上需要法院处理的天和轩应急照明预埋管劳务工资15875.61元,谢铁光总共应支付龙晴初劳务工资为7378192.07元,除核减谢铁光、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85000元以外,尚应扣减204038.21元(171203.92+32834.29),谢铁光还应支付龙晴初劳务工资8915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1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再审申请人谢铁光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为如下内容: 〈一〉、由再审申请人谢铁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龙晴初劳务工资款89153.86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谢铁光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申请人龙晴初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一审本诉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0800元,由龙晴初负担15000元,谢铁光、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800元;反诉受理费4385元,由谢铁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6元,由龙晴初负担5500元,由谢铁光负担6336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合计67021元,由龙晴初负担20500元,由谢铁光负担46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继强 审判员  刘黎平 审判员  王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卫江 代理书记员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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