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同江市。

被告:聂洪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涛与被告聂洪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被告辩称

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洪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定做拖车款人民币17100元;2、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洪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姜涛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欠据2份,证明被告聂洪星分别在2012年10月4日和7日给原告出具了定做拖车款的欠据2张分别为人民币8600元、人民币11500元,均约定元旦还款,共计人民币201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

证据二,同江市三村镇红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聂洪星自2013年至今不在同江市居住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本人。

被告聂洪星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

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欠款的事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聂洪星分别在2012年10月4日和7日给原告出具了定做拖车款的欠据2张分别为人民币8600元、人民币11500元,约定元旦还款,共计人民币201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涛与被告聂洪星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损失的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2013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原告并未主张以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聂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姜涛欠款17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2013年1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聂洪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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