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刑事被告人)昂勾,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曲然(被告人昂勾之父),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人。审理经过 被告人扎西朋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弟弟,又名:尕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明,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昂勾,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查多,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中共党员,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仓,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又名:更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初始藏文,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达哇扎西,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增群,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人。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请求情况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朋措、昂勾、拉索白玛更恰、胡查多、增群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弟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昂勾(刑事被告人)的代理人曲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旺才丁,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青梅文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朋措、昂勾、弟弟以及辩护人白明、胡查多以及辩护人陈文仓、拉索白玛更恰以及辩护人达哇扎西、增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昂勾(刑事被告人)的代理人曲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昂勾和被告人弟弟因双方土地纠纷事先发生争执并约架,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昂勾纠集被告人扎西朋措,被告人弟弟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增群,双方在玉树市西杭扎南二小区七号楼聚众斗殴,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昂勾、扎西朋措、弟弟、胡查多均持械参与斗殴,在双方殴斗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受伤人员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弟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查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昂勾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胡查多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随被告人弟弟、白玛更恰、增群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到案;被告人昂勾、扎西朋措于当日在州人民医院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二部手机,藏刀一把,刀子一把,棒球棍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昂勾、扎西朋措、胡查多、增群、拉索白玛更恰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弟弟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应予故意伤害罪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称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昂勾(刑事被告人)的代理人曲然诉称,因双方位于杂多县的土地纠纷问题仍未解决,双方就因此问题打架,造成我儿昂勾重伤,现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等其他费用400000元。并提交药费单据及其他票据。被告辩称 被告人昂勾、扎西朋措、胡查多、增群、弟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扎西朋措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但是案发后我兄弟受重伤与他人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当时我的手机在车里没带在身上,到医院后我让帮我一起送伤者的那名男子报了案,我们就在医院等着,也和对方一样是自首,请求核实。
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辩解,我是去劝架,并没有参与斗殴,而且我也被对方打伤了。其辩护人达哇扎西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弟弟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但是该案的发生,首先是昂勾挑衅要解决土地问题而发生的斗殴事件。其辩护人白明提出,被告人弟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又系被告人昂勾挑衅后被动赴约,而且是被告人昂勾跑到被告人弟弟的家门口滋事,因此,公诉方认定的约架不成立,被告人弟弟赴约后被昂勾殴打,这才用棒球棍还击,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昂勾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约架,只是约弟弟过来处理双方的土地纠纷问题。
被告人胡查多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那天捅伤我的另有其人。其辩护人陈文仓提出,从案件的表面看符合聚众斗殴,但是被告人胡查多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被迫参与,属正当防卫,且涉案实物是有被告人胡查多上缴公安机关的,综观全案不予追究胡查多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三份,杂多县人民法院(2017)杂民初字81号民事裁定书;(2018)杂民初字102号民事裁定书;(2019)杂民初字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昂勾和被告人弟弟因双方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昂勾主动加了被告人弟弟的微信,后俩人因之前的土地纠纷被告人昂勾邀约被告人弟弟过来解决,被告人弟弟未赴约,被告人昂勾再次发微信语音约被告人弟弟时,双方均在微信里相互谩骂,后被告人弟弟确定地点后让被告人昂勾来到其指定的地点,2019年11月21日当晚被告人昂勾与被告人扎西朋措持刀来到被告人弟弟指定的西杭嘛呢石旁的公厕处,被告人弟弟持棒球棍,被告人胡查多持锤子与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增群在玉树市西杭扎南二小区七号楼旁相互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双方人员都不同程度的受伤,受伤人员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弟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查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成林更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昂勾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出具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1、藏刀一把、棒球棍一把证实,根据派出所民警的要求,报案人叶某在自己的店铺门口内找到藏刀和棒球棍,并上缴公安机关的事实。
2、刀子一把,锤子一把证实,是被告人胡查多上缴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3、手机两部证实,被告人昂勾和被告人弟弟通过微信发生争执并相约后互殴的事实。
书证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情况。
5、逮捕必要性说明、社会危险性具体情形说明表证明,被告人扎西朋措、拉索白玛更恰、增群、弟弟、昂勾、胡查多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可能实施毁灭、伪造,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有羁押必要的事实。
6、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昂勾、弟弟、拉索白玛更恰、胡查多、扎西朋措、增群等人案发时已满18周岁,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1月21日玉树市公安局西杭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才某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在玉树市扎南二小区七号楼前抓获被告人弟弟、胡查多、拉索白玛更恰、增群并送往玉树州人民医院救治,在玉树州人民医院抓获另两名被告人昂勾、扎西朋措的事实。
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进入看守所时被告人昂勾健康状况为良好、被告人弟弟健康状况为良好、被告人胡查多健康状况为一般、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为良好、被告人扎西朋措为正常、被告人增群为正常的事实。
9、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9年11月22日玉树市公安局从持有人叶某处接受一把刀子(藏式腰刀、铜质、长35CM),一把棒球棒(木质、长55CM)。从持有人桑某某某处接受一把刀子(红色握把,单刃刀长30CM)一把锤子(木质握把,铁质锤头,长38CM)、一把刀子(藏式腰刀、铜质、长35CM。从持有人日某处接受一部手机(蓝色VIVO手机)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玉树市公安局西杭派出所于2019年11月28日从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处扣押一辆面包车(五菱荣光牌照号为青GXXX**)及车辆的外貌特征、从持有人昂勾处扣押一辆起亚牌轿车(白色起亚K2,牌照号为青GFXX**)、及车辆外貌特征、从持有人叶某处扣押一把刀子(藏式腰刀、铜质、长35CM),一把棒球棒(木质、长55CM)、从持有人日某处接受一部手机(蓝色VIVO手机)、从持有人扎西朋措处扣押一辆力帆牌车(银白色力帆牌小轿车,牌照号为青GXXX**)、从持有人桑某某某某处接受一把刀子(红色握把,单刃刀长30CM)一把锤子(木质握把,铁质锤头,长38CM)的事实。
1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具体方位及概貌。
12、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昂勾、弟弟(尕某某某)、胡查多受伤部位及伤情照片。
证人证言
13、证人拉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1日下午其去胡查多家里要欠款,在聊天过程中胡查多告诉我昂勾在手机里说弟弟(尕某某某)的坏话,过了一会胡查多就出去开门看了一下,回来就说:“他们好像在打架”,说完就开门就往打架的方向走了,我也赶紧出去了,在外面见增群的妻子在拉着增群哭,就跑过去对增群说:“在哪里打架”,增群就说在那里打架着,边说边指向路边的一辆白色的轿车,我就往车那边走过去,这时听到一声嚎叫见扎西朋措手里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从车的副驾驶位置过来了(不清楚是不是从车里出来的),后见弟弟从副驾驶出来了,昂勾也从驾驶室的位置出来,两个人身上都有血,没一会儿就看见锅炉房空地方向胡查多好像拿着一把锤子过来,我就赶紧对昂勾和扎西朋措说:“赶紧逃跑”,也对胡查多这方人说:“不要用刀捅,不要用刀捅”,昂勾和扎西朋措就逃跑了,他们边逃边挥刀,拐弯逃到了玛尼石堆和居民楼中间的巷道,胡查多也对追的人大喊了:“别追了,回来,算了”,追的人就停下了脚步的事实。
1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1日下午19时其与拉某某某去找拉某某某的朋友(具体信息不清楚)家借钱,在聊天的过程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就出去看见有个人的头上在流血,然后派出所的就过来的事实。
1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其在自己的店内吃饭,刚开始听见有人在外面呕吐,因为呕吐声很大,我以为是喝醉酒的就没管,过了一会有个较胖的男子过来敲店铺的门,我开门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那名胖男子说自己的同伴被人用刀捅了,让我帮忙送他们去医院,当时那名胖男子给了我一把刀子和棒球棍,让我藏好,后刀子和棒球棍交给派出所的事实。
16、证人桑某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1日晚我和丈夫增群准备到西杭结古大道的路边商铺买点东西,出门时见弟弟(尕某某某)和阿恰(拉索白玛更恰)就站在门外,这时我听见女儿在家里哭,就回家给孩子喂奶,我就从卧室的窗户看见弟弟(尕某某某)正在一辆白色的轿车内,后来见增群也来到白色轿车跟前,我就出门跟了上去,见其丈夫(增群)把那辆白色轿车车门打开,里面的人伸出手想抓住我丈夫增群的头发,增群躲开没能抓住,便见弟弟和那辆白色轿车的车主在车里相互撕扯,我很害怕就从背后将增群一把抱住,说:“你想干什么,不要打架”。这时看见从车后面不远处有一个很胖的男子拿着一把刀追过来,骂道:“增群不要跑”,于是拉着丈夫增群的手就跑,没跑多远,那个很胖的男子就没有追过来的事实。
17、证人查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其去胡查多家,家里有增群和增群的老婆、拉某某某还有一个汉民男子,过了一会有人喊外面打架了,我和胡查多、拉某某某和那汉民一起出门去看,到门口见一辆大车旁边站着一个男子(就是屁股被捅的人),又看见从马路的人行道上扎西朋措持刀在追增群,我就和拉某某某过去劝架,后扎西朋措去旁边一辆白色起亚旁,我就见车里弟弟和昂勾二人在抢刀,我就到该车的副驾驶门前打开车门让他们不要打架,在劝架时见弟弟抢到刀子,然后昂勾和弟弟就从车里下来,我见弟弟的脸部在流血,弟弟准备去追昂勾,我抓住弟弟的胳膊,弟弟对我说:你抓我干什么,我没敢抓又放掉了,拉某某某对昂勾和扎西朋措喊你们快跑,然后昂勾和扎西朋措朝旁边白塔方向跑,弟弟在后面追昂勾和扎西朋措,看见胡查多手里拿着一根木棒丢向昂勾和扎西朋措方向,后弟弟就没有追他们的事实。
18、证人尕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下午15时昂勾、昂勾的弟弟一名胖子(扎西朋措)和一小伙在玉树市民主路军分区门口的事实。
19、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几天后,尕某某某说过“当天打架的17时左右,他去西杭一家五金店铺里买东西时,看见昂勾兄弟俩和一名男子在五金店铺内”,后来布某某去看望胡查多时,胡查多谈到打架过程,说:“当时打架时对方有三个人”,当时我给胡查多说了尕某某某说过的这个事情,胡查多说:“那个人可能就是打我的人”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被告人扎西朋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昂勾对我说:“弟弟说要过来,如果只有他一个人我俩就商量,你不要过来,但他们人多的话你就过来”,我俩商量完后就出了门,当时我就从家中的佛堂内拿了一把刀子(有刀鞘)放在汽车驾驶位车门的置物架里,昂勾开着一辆白色的起亚k2轿车,我开了一辆银灰色的力帆轿车跟着昂勾,昂勾打电话说去加吉娘,我俩就来到加吉娘山顶,大概等了十分多钟没等到弟弟,我们就回去了,途中昂勾将车停靠在我的侧面摇下车窗对我说:“弟弟(尕某某某)说要过来,我和他说话的时候,你站在远一点的地方”,后我就开车跟在后面,昂勾到了西杭白塔附近。我就将车停在离昂勾车大概两百米的地方,大概等了两三分钟,看见弟弟进了昂勾的车里,当时还看见有胡查多、增群、拉某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男子和一个女的在车的周边聚集,我就从车里把刀拿上往昂勾的方向冲过去,胡查多、增群他们见我过来就分散了,昂勾和弟弟就从车里下来,见昂勾右侧肩膀处在流血手里还拿着一根棒球棍在道路的对面冲我大喊:“赶紧逃跑”,我当时看见胡查多拿着一把斧头,弟弟手里拿着一把刀,增群手里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看的不是很清楚)追过来,我和昂勾就与他们发生了械斗,当时昂勾持棒球棍朝弟弟和胡查多方向前进了两、三步,胡查多就双手举起斧头准备朝昂勾挥过去,我和昂勾就赶紧逃跑,躲到了旁边的玛尼石堆,躲了大概有一分钟左右发现对方没有再追过来,我俩就走到玛尼石堆前面放有沙发的地方,因昂勾伤势严重,我就在那儿敲了一家安多帐篷店的门,并对帐篷店老板说:“我兄弟流血快死了,能不能帮我送到州医院”,帐篷店老板就从店里拿了个一米左右的布条给我哥包扎了一下,后就乘坐安多老板的车到了州医院。
21、被告人昂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1日大概晚上22时左右,我与弟弟约定好协商土地纠纷问题,便驾车前往西杭白塔处找弟弟,弟弟就来到我的车内,并拔掉我的车钥匙放到口袋里说,“你到底想干什么”,我就说:“我请求你把那个地皮还给我”,弟弟说:地皮给你是什么意思,说完就往我左侧眼眶打了一拳,然后就扯着我的头发殴打,我也扯着弟弟的头发还手,这时增群就把后车门打开扯我的头发打我,我就对增群说:增群你给我等着,我要把你杀了,然后增群就把手放开就走了,当时在车里撕扯的过程中看见胡查多拿着斧头,我就想着胡查多他们会把我杀死,就赶紧挣脱弟弟抓其头发的手,然后就从右侧腰间把吃肉的刀子拔出来往弟弟的头上砍了一刀,弟弟就用双手抓着刀子的刀刃准备抢刀子时,我就用力把刀抽出来时,弟弟的手就受伤了,后我与弟弟从车上下来,弟弟那方的人就往我的方向冲过来了,弟弟就把插在腰间的刀子拔出来,这时见胡查多拿着斧子朝我冲过来并往我身上挥过来,我躲闪后斧子就打在左腿膝关节的后侧位置,我就准备逃跑,这时胡查多对弟弟说:用刀子把他杀掉,说完弟弟用刀子捅到了我的左侧腋下后面的位置上,那个囊谦籍的男子也往我右侧手臂和手背位置打了两棍子,当时我的前方位置有弟弟、胡查多和那个囊谦男子,就在我准备后腿逃跑时,胡查多又说:用刀捅他,把他杀了,然后弟弟又往我的腹部捅了一刀,我当时肚子疼的快要晕倒了,这时听到拉某某某在那里说:不要打架。我看见扎西朋措往我方向跑过来,胡查多就朝扎西朋措挥斧头,弟弟朝扎西朋措跑过去往他身上捅了一刀,扎西朋措往后退了一下,拉某某某在那里一直劝架说:不要打架,要死人了,扎西朋措就过来扶我,我俩就从白塔中间的路逃跑了。
22、被告人胡查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1日我儿子弟弟和拉索白玛更恰来到我家,大概在家坐了十几分钟,弟弟就出门了,我当时在和朋友拉某某某还有他带过来的一个汉民一起在说债务问题,过了一会桑某某某大喊说:“有人打架了”,屋子里的人全跑出去看,我也跟着出门了,在外面看见有三个人拿着刀子,我怕儿子被杀,就赶紧回家从家里拿了一把锤子,赶到现场的时候斗殴也快结束了,我就看见一个人往西杭通果往加吉娘山的那条路的方向在跑,两个人往西杭白塔的方向跑了,我在追往西杭通果方向跑的那个人时被那个人砍了一刀砍到了右手大臂,弟弟手里拿着一把刀而且手在流血,并在追赶那两个往白塔方向跑的两个人,我就对弟弟说:“不要追,算了”,之后就回家了。
23、被告人弟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1日中午昂勾就给我发微信约架,我没有去,到了晚上22时被告人昂勾发微信又说:“你不敢来,我就去你们家门口去找你”,过了一会昂勾说已经到西杭扎南二小区家门口了,我就出门了,出门时见昂勾就在自己的车里,后面还停放着一辆面包车,昂勾叫弟弟上车,我就坐进了副驾驶座位上,我一上车昂勾就掏出刀子嘴里发誓着说着要将我杀死,说完就朝我的头部砍了一刀,被告人昂勾还想继续挥砍时我就用双手抓住刀子与他争抢刀子,在争抢刀子过程中刺到了昂勾的腹部,之后刀子就到我手里,昂勾就从车里下车了,我也跟着下车了,当时我看见我父亲胡查多也来了,还看见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男子在不停地向我父亲胡查多挥刀子,我还看见昂勾在不远处站着,就拿着刀子去追昂勾,并在昂勾的背部刺了一刀,之后昂勾就逃跑了,我的手也很痛,就没再追,我父亲胡查多也赶到了身边,之后我父亲胡查多就报警了。
24、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1日弟弟还有桑某在我家待了一会儿,弟弟就要我送他回家,我便驾车和桑某一同送弟弟回家,到了弟弟家后弟弟就说家里有点事就下车了,我和桑某就在车里说着去不去弟弟家做客之类的话的时,听到了嘈杂的打斗声,我在车里往后看了一下就看见弟弟和别人正在发生斗殴,就下车去劝架,看见一个体型较胖的小伙子在拿刀冲过来,我就对那个小伙子说:“不要打架”,那个小伙子就持刀往我的脸部砍了过来,我躲避了一下左侧脸颊处被刀划了一下,然后那个人又往我左侧大腿外侧捅了一刀,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
25、被告人增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1日当天晚上我在家里睡觉,过了一会和老婆桑某某某出门去买吃的,在门口看见拉索白玛更恰和我兄长弟弟,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桑某),弟弟向我招手示意过来,我便过去,这时弟弟跟我说:“昂勾不让弟弟待着,一直在微信里骂,并说要找弟弟,弟弟说他实在没办法就让昂勾来西杭小区”,在我们聊天期间昂勾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来到路边,弟弟就让我去父亲胡查多的车里拿木棍,我拿上后交给了弟弟,弟弟将木棍插进腰间,去了昂勾的车里,我和拉索白玛更恰、桑某就在那看着,后听见声音很大,我想弟弟会受伤就跑到昂勾车跟前,打开昂勾的车门抓了昂勾的头发,我老婆桑某某某跑过来拉住我,这时扎西朋措拿着一把刀子向我冲过来,桑某某某一直没放开我,扎西朋措也没有过来,后我看见弟弟和昂勾下车了,在车外相互撕扯着,随后昂勾和扎西朋措两人向白塔处逃跑了,我和桑某某某在后面追了一下没追上,后看见父亲胡查多也来了。
视听资料
26、玉树市公安局调取的3段视频监控,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前弟弟、拉索白玛更恰、四某某某某(桑某)三人驾车来到弟弟家门口,并在门口等待,增群和老婆出门时,增群来到弟弟等人跟前交谈并等待。2019年11月21日晚上21时58分00秒一名因伤势严重者躺在一家店铺门口,另一名敲该店铺门,后店主将伤者送往医院,该事实与被告人扎西朋措供述和证人叶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7、从被告人昂勾、弟弟处扣押的手机原物中播放听取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昂勾和被告人弟弟在微信中争吵并相互约架的行为。
勘验及辨认笔录
28、玉树市公安局西杭派出所于2019年11月22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点位于玉树市西杭扎南二小区7号楼前。
鉴定意见
29、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弟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查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拉索白玛更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司鉴206300000200200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昂勾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0、被告人胡查多的辩护人陈文仓提交的杂多县人民法院三份民事裁定书证实,该院作出三份民事裁定当事人中,均无被告人昂勾及弟弟。只能证明三份民事裁定书中的草山纠纷中无被告人昂勾及弟弟纠纷事宜。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间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被告人扎西朋措于2019年11月21日当晚案发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敲一户店铺门,要求店主帮忙将受伤的被告人昂勾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就让店主给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昂勾受伤手术的事实。
以上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有被告人扎西朋措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附带民事原告昂勾与案发当天就诊于玉树州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207.62元。后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中医药费36775.3元,门诊费用9732.46元,青海诚信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急救费用8000元,住宿费11250元,鉴定费1080元及其他无正式票据3张计38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昂勾提供玉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及门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原告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扎西朋措辩解称,其也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叶某与被告人扎西朋措一同将被告人昂勾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扎西朋措委托叶某报案,并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主动投案,该辩解于本院核实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辩解其是去劝架,并没有参与斗殴。其辩护人达哇扎西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扎西朋措、昂勾、弟弟、增群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也在案发现场,结合监控视频进一步证实被告人弟弟一方均前往斗殴现场的事实,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共同前往参与互殴,虽未持械,但在斗过程中被被告人扎西朋措致伤,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行为。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在法庭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弟弟辩解该案的发生,首先是昂勾挑衅要解决土地问题而发生的斗殴事件。其辩护人白明提出,虽然被告人弟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是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又系被告人昂勾挑衅后被动赴约,而且是被告人昂勾跑到被告人弟弟的家门口滋事,因此,公诉方认定的约架不成立,被告人弟弟赴约后被昂勾殴打,这才用棒球棍还击,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宣告无罪。经查,双方因草山问题事先就有矛盾,被告人昂勾主动加被告人弟弟的微信,后俩人相互在微信中针对土地问题相互谩骂,两人的微信语音均存在相约及赴约地点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准备器械,参与互殴,被告人弟弟在互殴中致被告人昂勾重伤,其主观上具有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了斗殴行为,且本案双方都是为了侵犯对方,没有防卫者及侵害者之分,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意见及其他理由不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昂勾辩解其没有约架,只是约弟弟过来处理双方的土地纠纷问题。经查,被告人昂勾主动用手机加被告人弟弟的微信,两人通过微信语音因双方的土地问题相互谩骂,案发当天被告人昂勾再次约被告人弟弟时,由被告人弟弟确定地点,赴约时双方均准备器械来到相约地点,最终双方持械互殴,造成多人受伤,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查多辩解称那天捅伤我的另有其人。其辩护人陈文仓提出,从案件的表面看符合聚众斗殴,但是被告人胡查多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被迫参与,属正当防卫,且涉案实物是有被告人胡查多上缴公安机关的,综观全案不予追究胡查多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昂勾与被告人弟弟在微信里相约见面地点,且被告人胡查多得知后持械积极参与互殴、追逐,并非被迫,并结合监控视频进一步证实聚众与另一方互殴,追逐之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且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查多提出打他的另有其人的辩解,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昂勾一方有第三人参与,且无提供证据加于证实,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昂勾系附带民事原告,对其主张的民事赔偿,被告人弟弟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且本案系聚众斗殴,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人弟弟应赔偿对被告人昂勾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玉树州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207.62元。青海省人民医院医药费36775.3元,门诊费用9732.46元,青海诚信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急救费用8000元,住院12天的住宿费150元X12天=1800元X2人=3600元,各项费用共计60315.38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勾、扎西朋措、弟弟、胡查多、增群、拉索白玛更恰因土地草山纠纷,藐视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德,相约纠集多人结伙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昂勾、扎西朋措、弟弟、胡查多持械斗殴,造成一人重伤,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弟弟在斗殴过程中致被告人昂勾重伤,应予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弟弟、胡查多、增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昂勾、扎西朋措、弟弟、胡查多、增群认罪认罚,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的意见,有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扎西朋措、昂勾在医院救治时委托证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如实供述,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自首,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赔偿诉求,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医药费。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弟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昂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扎西朋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胡查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拉索白玛更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增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弟弟赔偿被告人昂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15.38元。(该赔偿款于该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刀子二把、锤子一把、棒球棍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昂勾、弟弟手机系证据依法予以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达青
审判员:苟永
审判员:卓玛才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 折 尕 德 吉
书 记 员 : 尼 玛 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