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邦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宋会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邦站与被告宋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邦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会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邦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因干装修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在当天便让自己的儿子梁邦站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给被告。2018年9月23日被告又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旧让自己的儿子梁邦站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2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宋会义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子梁才的微信向被告分两次转账共计1000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邦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宋会义手机159909777702018.9.18号”。

2018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也是通过其子梁才的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宋会义手机159909777702018.9.23号”。

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20000元。

原告于诉讼中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但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会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宋会义对本案享有的案件事实陈述、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宋会义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实被告宋会义尚欠原告20000元,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梁邦站可随时要求宋会义还款,宋会义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邦站要求宋会义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梁邦站未能充分举证在起诉之前向宋会义主张过权利,故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会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邦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邦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宋会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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