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少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吉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陈少青与吉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青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其中3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100000元,自2017年9月27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吉启军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已将被执行人吉启军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吉启军名下房产已被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吉启军名下车辆已报废。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吉启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487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秦建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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