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瑞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平邑县。 被告:宋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瑞平与被告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秋天,原告在平邑给被告干保温工作,欠原告劳务费20900元,已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10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马瑞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马瑞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马瑞平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拟证实宋华欠马瑞平劳务费20900元的事实。经审查,以上二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马瑞平在平邑给宋华干保温工作,经结算共计欠劳务费26975元,完工时宋华支付给马瑞平6000元劳务费,宋华为马瑞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内容:总方量2075*13=26975-6000元,剩20900,下欠20900,宋华签字并捺印。后经马瑞平催要,宋华又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10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瑞平受宋华雇佣从事劳务,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宋华欠马瑞平劳务费10900元,有宋华为马瑞平出具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华应当履行偿还劳务费的义务,对马瑞平要求宋华偿还劳务费10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瑞平劳务费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长美 书 记 员  王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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