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成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53429716W,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文化东路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尚邦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2615346L,住所地荣成市海湾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
审理经过
原告荣成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尚邦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曲卫东、被告山东尚邦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成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1206301元及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1700000元、违约金5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滨海公园南段部分公用设施租赁给被告作为投资建设葡萄酒展示交易中心使用,相关具体约定为:被告租赁大排档租期20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为免租期,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350000元,被告应予每年度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被告租赁1号茅草屋租期20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为免租期,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租金为每年50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度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被告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租金总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10日被告即应当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年度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1206301元,现原告已享有案涉合同解除权,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山东尚邦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缴租金,并且我公司不欠原告租金。租赁物免租期两年,再加上原告口头答应的再免租两年,交纳租金日期应是2023年1月10日,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租赁滨海公园南段公用设施投资建设葡萄园展示交易中心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两处建筑物分别是大排档和1号茅草屋,其中大排档租期为20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免收租金;2019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350000元,租金应于每年度1月10日前付清;1号茅草屋的租赁期为20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免收租金;2019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500000元,租金应于每年度1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违约致使提前解除合同,则不予免收租金,被告应于合同解除时补交全部租金(以实际使用时间按2019年度租金标准计算);如有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未履行期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投资损失自负;如给原告的租赁物造成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等相关合同内容。2021年1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年3月11日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至被告。
审理中,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但始终未能支付,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未履行期间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自原告起诉书副本于2021年3月11日送达被告时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荣成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尚邦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尚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荣成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1206301元及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1700000元、违约金510000元,共计3416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4元,由被告山东尚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