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公司应急抢险救援中心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芦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超与被告程鹏、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超及委托诉讼代理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芦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2,783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924天,按年息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暂计6,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186,783元;2、判令被告芦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芦洁系姐弟关系,二被告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6月,被告程鹏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两次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程鹏,被告程鹏出具了收条。2020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程鹏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被告芦洁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并约定被告程鹏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但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芦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程鹏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文超借款15万元,同年6月21日及7月11日,原告及其母亲通过银行向被告程鹏转款共计15万元,程鹏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各一份。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鹏、芦洁就上述15万元款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程鹏应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到期未偿还,则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若程鹏出现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合法手段追偿借款,由此产生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程鹏承担,被告芦洁为程鹏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被告李文超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2,78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率应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为限,即15.4%,据此,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至本院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为3,290.56元(150,000元×15.4%÷365×52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相关凭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洁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鹏、芦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文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2,783元、逾期还款利息3,290.56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84,073.56元;
二、被告芦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83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0.36元,被告程鹏负担2,374.67元,被告芦洁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