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格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普华坊23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李月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李超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普华坊23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工贸区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5X。 被告:新兴县新城镇信合运输部,住所:新兴县××××××。 经营者:吕华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陈东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聂格好、李月珍、李超鹏与被告陈炯宇、新兴县新城镇信合运输部(以下简称信合运输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珍、李超鹏、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柳青、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被告陈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合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关于李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7922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在2020年9月23日,被告陈炯宇驾驶被告信合运输部所有的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C8852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江门市江海区×××从礼乐大桥往会乐大桥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路段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李水生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李水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水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根据交警认定为无法判定事故成因。被告信合运输部是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是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保额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 死者李水生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3223.56元、李水生死亡时为65岁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21770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91793.56元。本次事故无法判定事故成因,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按照70%计算,因此,三被告还需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为672256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 被告陈炯宇辩称:本人受雇于被告信合运输部,被告信合运输部是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请法庭依法确定事故责任,依法审查核实三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合运输部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超出合理范围或缺乏证据证明,对于该部分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方面,死者家属所受的精神创伤已在一定程度上从死亡赔偿金中得到弥补,因此额外的精神抚慰金本身不宜过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情节。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是在与被侵权人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在这一过程中被保险人并未主动实施任何危险驾驶行为或恶意违反交通规则,因此在情节上并不十分恶劣。最后,死者并非家中的壮劳力,且自身年龄偏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与江门地区经济水平亦不相适应,依法应做适当下调,以30000元为宜。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部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表》(试行),该部分费用应区分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仅提供数额,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损失,该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次事故情况本公司应按次要责任30%承担相应损失。原告提出的70%责任比例一般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主责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水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别,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440××××××××××××050号)》并未认定被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相反该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驾驶员实施超车行为,无法判断事故的成因。在此基础上,原告并未提出其他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较大过错的证据,因此70%的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货车的速度较慢,一般不会主动超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同时货车较摩托车视野受限,难以观察到靠近的摩托车辆,死者应该认识到危险性,在行进中留出适当距离。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死者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较大过错。因此,本公司应按次要责任30%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事故损失。另外,对于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司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3日,被告陈炯宇驾驶被告信合运输部所有的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C88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江门市江海区×××从礼东大桥往会乐大桥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路段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李水生驾驶的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李水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海交警大队)调查,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第44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江海交警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类别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此交通事故是由一方驾驶员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导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驾驶员实施超车行为,无法判定事故的成因。 三原告对上述认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调取江海交警大队第440××××××××××××050号案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卷宗材料,以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材料。并补充提交了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是施工路段,设置了每小时20公里的限速标志。被告陈炯宇驾驶车辆的车速明显超过限速每小时20公里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根本没刹车痕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陈炯宇、阳光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与交警处理事故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一致,交警处理事故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是没有限速标志的,应当与交警处理事故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为准。被告陈炯宇认为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路面窄、车流大,而且是红绿灯设置点的起步路段,短距离内车速无法提速至超过每小时20公里。对此,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陈炯宇认为是因为李水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其驾驶的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C88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后方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不慎跌倒碰到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认为李水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行进中未与同向行驾驶的车辆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事故发生后,李水生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天转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3223.83元。 李水生死亡后遗下妻子聂格好、儿子李超鹏、女儿李月珍。 被告信合运输部所有的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故经江海交警大队调查,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第44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交通事故是由一方驾驶员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导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驾驶员实施超车行为,无法判定事故的成因。在本案诉讼期间,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江海交警大队第440××××××××××××050号案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卷宗材料,以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材料。并补充提交了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是施工路段,设置了每小时20公里的限速标志。被告陈炯宇驾驶车辆的车速明显超过限速每小时20公里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根本没有刹车痕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炯宇、阳光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与交警处理事故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一致,交警处理事故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是没有限速标志的,应当与交警处理事故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为准。被告陈炯宇认为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路面窄、车流大,而且是红绿灯设置点的起步路段,短距离内车速无法提速至超过每小时20公里。对此,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能证明是哪一方驾驶员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 被告陈炯宇认为是因为李水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其驾驶的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C88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后方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不慎跌倒碰到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认为李水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行进中未与同向行驾驶的车辆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原告、被告陈炯宇、阳光保险江门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事故经江海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此交通事故是由一方驾驶员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导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驾驶员实施超车行为,无法判定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诉讼期间,三原告、被告陈炯宇、阳光保险江门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是哪一方驾驶员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据此,本院依法适用公平原则,推定被告陈炯宇、李水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广东道交赔偿标准)》《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223.83元。《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李水生的医疗费共3223.83元。 二、死亡赔偿金:721770元。根据《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水生于****年**月**日出生,于2020年9月23日因本次事故死亡。李水生死亡时年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李水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21770元(48118元/年×15年)。 三、丧葬费:63800元。根据《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标准》确定一般地区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7600元/年,丧葬费应为63800元(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 四、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根据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凭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住宿费根据住宿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一般不超过10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三原告主张李水生的子女(即原告李月珍、李超鹏)处理李水生的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李月珍、李超鹏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上述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发生交通费、误工损失均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水生因本次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推定被告陈炯宇、李水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三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项目合计818793.83元(医疗费3223.83元+死亡赔偿金721770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合共818793.83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721770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项合计8155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800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23.83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阳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3223.83元。 综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聂格好、李月珍、李超鹏183223.83元。 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635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陈炯宇、李水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炯宇应承担三原告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635570元的50%,即317785元(635570元×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赔付317785元给三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3223.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17785元,两项合计501008.83元给原告聂格好、李月珍、李超鹏; 二、驳回原告聂格好、李月珍、李超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6.12元,由原告聂格好、李月珍、李超鹏负担205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240.62元。原告聂格好、李月珍、李超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6.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3240.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24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佩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威鹏 书 记 员 张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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