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飞,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占省,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飞诉被告张占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飞诉称:2019年因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人张占省于2019年7月2日向出借人王晓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于2019年9月2日归还本息,自签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款项,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区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占省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晓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占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本人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2%。后原告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陈述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借贷事实存在的合理性均无瑕疵,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晓飞与被告张占省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张占省借原告王晓飞4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王晓飞要求被告张占省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占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飞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占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