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贵定县金南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JQPC19。 法定代表人:喻洋,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雨,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序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郑德美,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序保、郑德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雨,被告杨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9年9月20日欠付利息26960.2元;2019年9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序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月利率9.6979‰,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款24个月,同时还约定了违反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郑德美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序保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称其因目前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还款,希望原告谅解,以后能够分期还款。 被告郑德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序保与郑德美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序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月利率9.6979‰,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款24个月,逾期加收50%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郑德美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杨序保承担共同债务责任。同时郑德美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序保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杨序保在使用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9月20日,被告杨序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960.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欠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杨序保,但被告杨序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所欠利息,被告杨序保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德美承诺承担共同责任,应当与被告杨序保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欠付利息26960.2元,以及2019年9月20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序保、郑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200000)、利息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二角(¥26960.20),并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杨序保、郑德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贵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