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雪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员,住磐石市。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磐石市。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岭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 负责人:李晓明,支行长。 第三人:刘庆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丁福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雪艳与被告王海先、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岭支行、刘庆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胡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海先返还给原告所交在吉林磐石农村商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岭支行贷款本金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2009年至现在贷款利息2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弟弟刘庆波(第三人)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岭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贷出来之后给原告丈夫刘庆军(已于2008年秋死亡)家所用。2010年被告到第三人刘庆波家收该贷款说此笔贷款原告家用了,由原告偿还。被告第二次到原告家收该笔贷款并对原告说,你丈夫去世了,你家也挺困难,就把30,000.00元本金还了就可以了,利息免除。于是原告就把早已准备好的30,000.00元交给了被告。当时被告也没有给收据,说还到行里之后再开收据。被告收款后说,款已还完,没有事了,以后不能找你了。2021年4月份,第三人刘庆波去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岭支行贷款准备养牛,结果银行工作人员告诉第三人刘庆波2008年有笔贷款本金30,000.00元还没还,不能贷款。欠本息将近50,000.00元,这时第三人刘庆波及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将原告还的30,000.00元交给银行。2021年6月7日17时24分许原告胡雪艳打电话问被告说明此事,被告声称此款早已上交银行,但银行账上显示继续欠款。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胡雪艳的诉讼请求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不符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雪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00元,退还胡雪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勤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