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葛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葛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顾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葛某1与被告葛某2、葛某3、顾某1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因顾某2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某、葛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品德,被告葛某2、葛某3,被告顾某1、顾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郑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屋搬迁安置后购买的坐落南通市崇川区同和嘉苑8幢301室、车库B223,12幢1006室、车库B102,20幢1107室、车库B204,20幢1106室、车库B223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两原告享有;2、诉讼费由被告顾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成美英与葛明德系夫妻关系,两人曾于1994年8月以葛明德父亲葛汉明及母亲成兰英的名义申请建房,建房时所有投入均由葛明德夫妇出资,建房时的常驻人口为葛汉明、成兰英、葛明德、成某、葛某1五人。葛汉明于2002年12月死亡,成兰英在建房前于1993年10月死亡,葛明德于2014年死亡。葛汉明、成兰英夫妇共生育有三女一子,女儿葛某2,葛美莲、葛某3,儿子葛明德。葛美莲于1997年9月死亡,葛美莲与顾某2生育一女顾某1。因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了南通市崇川区同和嘉苑四套房产。原告认为葛汉明、成兰英,对拆迁房屋没有出资,死亡时没有遗产,顾某1无权代表其母亲葛美莲代为继承。上述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两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2、葛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拆迁安置权益中有可以继承的权益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顾某1、顾某2辩称,案涉被拆迁房屋属于葛汉明、成兰英、葛明德、成某、葛某1五人共有,拆迁所得权益也应为五人共有。葛汉明、成兰英共有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提出的葛汉明、成兰英夫妇在被拆迁房屋中没有任何贡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房屋建造时葛汉明、成兰英应该有一定的积蓄,按照农村风俗,儿子建房,无论在人力和物力上作为父亲的葛汉明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安置的四套房屋的基础是葛汉明等五人所享有的面积,没有葛汉明或成兰英就没有这么多面积,被告理应对葛汉明、成兰英夫妇的遗产有继承权,葛汉明、成兰英夫妇的遗产为补偿权益及安置权益的五分之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汉明、成兰英夫妇共生育有三女一子,女儿葛某2,葛美莲、葛某3,儿子葛明德。葛汉明、成兰英夫妇随儿子葛德明共同生活。葛明德与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女儿葛某1,葛美莲与顾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女儿顾某1。成兰英于1993年10月死亡,葛美莲于1997年9月死亡,葛汉明于2002年12月死亡,葛明德于2014年3月死亡。上述人员死亡时均未有遗嘱。葛汉明父母先于其死亡。 1994年4月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葛汉明为户主,成兰英、葛明德、成某、葛莉莉(现名葛某1)为家庭人口,共同在原通州市建造了建筑面积240平方的楼房一幢。2015年8月因上述房屋搬迁,成某以成某、葛汉明(故)的名义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二桥社区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搬迁的补偿项目为:搬迁合法房屋补偿37200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67200元、搬迁费3600元、临时安置费8640元、奖励费6000元、种田补贴2500元、阳台补贴11880元、住改营补贴36960元,合计补偿额为508780元。2017年3月26日就上述被搬迁房屋的安置,成某以成某、葛汉明(故)的名义与南通天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HJY1790、THJY1791、THJY1792、THJY17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分别购买南通市崇川区同和嘉苑8幢301室、车库B223;20幢1106室、车库B223;20幢1107室、车库B204;12幢1006室、车库B104的房屋。同日,成某与南通天山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补偿款抵扣房款后其余房款。后因产权登记问题,原告与被告顾某1产生矛盾,原告于2018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所请。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搬迁房屋葛汉明没有出资,申请证人葛某4、王某,4出庭作证,两证人当庭陈述听葛汉明、葛明德生前说过建房屋是由葛明德、成某夫妻出资的,葛汉明没有出资。被告葛某2、葛某3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顾某1、顾某2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搬迁房屋根据94年8月的建房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口为葛汉明,成兰英、葛明德、成某、葛某1五人,但申请建房时成兰英已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时留有遗产用于建房,葛某1才6岁尚未成年,没有出资能力,故本案依法认定被搬迁房屋系由葛汉明、成兰英、葛明德实际出资所建。原告提出的葛汉明没有实际出资的主张,因葛汉明、葛明德已死亡,建房时间离现在二十余年,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所述也是听说的,同时证人作为非家庭成员对葛汉明家的真实经济情况也不一定完全熟知,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案涉房屋被搬迁,涉及搬迁补偿安置权益,其中补偿权益属于被搬迁房屋的权利人及相关的被拆迁人,而安置权益属于全体被搬迁人口。本案中,房屋搬迁时葛汉明、葛明德已死亡,按照相关政策不属于被搬迁人口,涉案房屋搬迁安置人口应为两原告,相应安置权益亦应归两原告所有,即购买搬迁安置房的合同权益应归两原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偿权益,根据本案中的相关补偿项目,搬迁合法房屋补偿37200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67200元、阳台补贴11880元属于对被搬迁房屋的权利人的补偿,其余补偿项目均为对实际搬迁人口的补偿。因葛明德、葛汉明搬迁时已死亡,他们两人仅为被搬迁房屋权利人而不是实际被搬迁人口,故他们两人在涉案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中的权益仅存在于被搬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共计451080元(372000+67200+11880)中。本案被搬迁房屋为葛汉明、成兰英、葛明德实际出资所建,被搬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亦应属于上述三人共有,每人三分之一计150360元(451080÷3)。葛明德、葛汉明已去世,上述财产属于他们遗产,他们没有遗嘱,由他们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葛汉明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有女儿葛某2,葛美莲、葛某3,儿子葛明德,其遗产应由上述四人均分,每人四分之一计37590元(150360÷4)。葛美莲在葛汉明之前死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儿顾某1代为继承。葛明德的法定继承人为成某、葛某1,其继承的葛汉明的遗产份额及其自身的遗产均由成某、葛某1继承。因葛某2、葛某3及顾某1的继承份额均被原告抵扣了房款,上述款项应由两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某于2017年3月26日以成某、葛汉明(故)的名义与南通天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HJY1790、THJY1791、THJY1792、THJY1793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购买南通市崇川区同和嘉苑8幢301室、车库B223;20幢1106室、车库B223;20幢1107室、车库B204;12幢1006室、车库B104房产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成某、葛某1享有、履行。 二、原告成某、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葛某2、葛某3、顾某1每人人民币3759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元(已减半),由原告成某、葛某1负担3043元,被告葛某2、葛某3每人负担500元,被告顾某1、顾某2每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季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晓雪 书 记 员 奚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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