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麻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唐胜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群,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麻景涛因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麻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麻景涛对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南院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拥有产权,该房屋及宅基地位于京沪高速铁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京沪高铁项目)的拆迁范围内。麻景涛的房屋所在地因京沪高铁项目建设被依法征收,成为国有土地,划拨给京沪高速铁路作为永久性用地。大兴区政府批准成立了北京市京沪高速铁路大兴区征地拆迁指挥部。2009年11月22日,黄村镇政府作为该指挥部成员,针对麻景涛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009年11月23日,麻景涛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对麻景涛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行为,给麻景涛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1.赔偿麻景涛房屋损失,按照宅基地面积392平方米并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万元计算,共计1960万元;2.赔偿麻景涛房屋的附属物损失577 637.2元;3.赔偿麻景涛停产停业损失,按照营业面积为14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共计21万元;4.赔偿麻景涛周转金,按照宅基地面积为39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1月起至赔偿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再加上12个月的周转金;5.赔偿麻景涛精神损失14万元;6.对上述第1-3项赔偿金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3日至赔偿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麻景涛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相关情况 2008年11月10日,原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原大兴区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铁公司)核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08]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京沪高铁公司因京沪高铁项目对“东至规划红线,西至规划红线,南至河北界,北至矿林庄”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2009年4月9日,原大兴区建委发布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为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在京沪高铁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经原大兴区建委请示,大兴区政府批准成立了京沪高速铁路大兴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另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8月2日作出了《关于新建京沪高速铁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2008年3月21日,京沪高铁公司取得2008规地市政字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麻景涛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南院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9年11月22日,黄村镇政府作出《通知》,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的房屋实施拆除。2009年11月23日,麻景涛的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麻景涛的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麻景涛与拆迁人并未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亦未就此作出拆迁纠纷行政裁决。 (二)麻景涛提起诉讼的相关情况和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相关情况 2010年,麻景涛以大兴区政府、黄村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大兴区政府、黄村镇政府对其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大兴区政府、黄村镇政府赔偿其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787号行政裁定,裁定对麻景涛的起诉不予受理。麻景涛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61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麻景涛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56号行政裁定认为:大兴区政府批准成立京沪高速铁路大兴区征地拆迁指挥部,该指挥部组织实施了针对麻景涛的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此外,麻景涛提交了黄村镇政府针对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证据,故麻景涛以大兴区政府和黄村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据此裁定撤销(2010)一中行初字第787号行政裁定和(2010)高行终字第619号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 2017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2587号行政判决,确认大兴区政府和黄村镇政府于2009年11月23日对麻景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南院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黄村镇政府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黄村镇政府又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准许黄村镇政府撤回上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587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涉案京沪高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内容 《京沪高速铁路工程(黄村镇前大营村)住宅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载明: “第十条拆迁方式:货币补偿与异地迁建安置相结合。” “第十一条放弃异地迁建或新批宅基地面积小于原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合法宅基地面积x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6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宅基地范围确认。宅基地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为准。对不能提供上述证件的,将参照北京测绘设计院2002年航空拍摄的影像图确认宅基地范围。” “第十三条合法宅基地面积认定。……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最高可认定267平方米(0.4亩),1982年以后审批的新宅基地,最高可认定200平方米(0.3亩)。老宅基地大于0.4亩,小于0.6亩的部分,可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30%给予补偿;大于0.6亩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合法建筑面积的确认。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据的,合法建筑面积最高足额补偿标准不超过2002年航拍图确定的宅基地面积的75%,超出部分按照该房屋重置成新价的50%给予补偿。宅基地范围以外的房屋和未经批准的其他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按确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0元/平方米的新建房补贴。” “第二十条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个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发放租房补贴,发放期限为选择异地迁建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选择货币补偿(放弃新宅基地)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 “第二十一条对持有有效营业证照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拆迁人,按照确认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从事经营活动的确认标准为:具备有效的营业证照且在有效期限内;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起始时间以取得工商执照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以拆迁公告公布时间为准;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上,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同一且位于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内,具备经营条件,张贴公告时仍在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经营行为,给予适当补偿。” (四)有关大兴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兴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载明:1.1982年(含)以前划定,使用至今的宅基地为老宅基地;每户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最高为0.4亩(折合267平方米),老宅基地未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价补偿,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0.4亩以上至0.6亩以内的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价30%的补偿,超过0.6亩以上的部分不予补偿;2.黄村镇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850-16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为500元/平方米;3.2003年8月1日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75%给予认定,超出部分按照该房屋重置成新价的50%给予补偿;4.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正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经营场所与被拆迁房屋一致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生产经营1年以上,年纳税额1000元以上的,按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行为,给予适当补偿;5.对于有审批宅基地条件的地区,拆迁人除对被拆迁人的房屋给予重置成新价补偿外,还应对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补偿,但原老宅基地超过0.4亩却未超过0.6亩部分按当时宅基地区位价格的30%给予补偿;6.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关于大兴区拆迁过程中统一各项费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大兴区政府<关于大兴区拆迁过程中统一各项费用标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大兴区拆迁过程中统一各项费用标准的意见的请示》载明:拆迁周转费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发放,自然院落每月低于2500元的,按照每月2500元发放;该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区拆迁周转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载明,拆迁过程中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发放周转费,每月低于4000元的,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发放;该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五)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评估机构向一审法院回复的相关情况 依麻景涛的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向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和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评估的事项均为:“1.以2009年11月23日为估价时点,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市场价值;2.以2017年11月7日为估价时点,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市场价值;3.假如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未被拆除,该房屋及附属物自2009年11月23日至今每个月的租赁价格;或者说,类似房屋及附属物自2009年11月23日至今每个月的租赁价格。” 2018年2月27日,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房屋性质为农民自建宅基地房屋......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涉案标的物不具备市场价值,同时由于标的物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租赁市场资料缺乏,对委托评估事项1-3都无法正常履行。” 2018年4月10日,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该项目不具备评估市场价值的条件,理由如下:1.集体土地上房屋不可以上市,不具备评估公开市场价值的条件;2.由于至评估时点估价对象已经灭失,无法明确估价对象实物状况,不具备对其重置价进行评估的条件;3.经对区域内租赁市场进行调查,无法调查到该区域内同类集体土地上房屋2009年至今的不同阶段的租金情况及租金变化趋势,且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租金市场没有公开的租金成交数据,且我公司内部数据库亦无此类数据。” (六)麻景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向麻景涛提供新批宅基地的相关情况 据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提供的《关于前大营村民李保恩等人异地迁建安置宅基地置换情况的回复》《黄村镇前大营村村民代表会会议决议》《2009年京沪高铁建设前大营村强拆户宅基地安置表》等证据材料记载,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大营村委会)于2018年9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2009年京沪高铁建设中被强拆户和未盖房户的宅基地分配问题进行表决,同意按照异地迁建安置方式和前大营新村宅基地审批置换方案给予麻景涛等10户新村宅基地,宅基地具体位置由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决定;2018年9月7日,前大营村党支部出具《2009年京沪高铁建设前大营村强拆户宅基地安置表》并进行公示,其中给予麻景涛及其父亲麻绍礼的宅基地位于前大营村东十五巷28号、30号,面积为0.45亩。2018年9月10日,前大营村委会向黄村镇政府作出《关于前大营村民李保恩等人异地迁建安置宅基地置换情况的回复》,其中载明:“麻景涛,农业家庭户共有3口人,根据《前大营新村宅基地审批置换方案》有关规定,麻景涛可以选要新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00平方米,位于前大营村东十五巷30号。” (七)其他相关情况 1.麻景涛的涉案房屋与其父亲麻绍礼的房屋均位于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据前大营村委会和黄村镇政府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科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麻景涛居南院,麻绍礼居北院。但该书面证明未载明南院和北院的具体界限以及各自的尺寸和面积。在麻景涛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其父亲麻绍礼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中,麻景涛及其父亲麻绍礼一致认可,对于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的宅院,无论是宅基地、房屋及其附属物(含装修、树木等),还是室内物品等,麻景涛均占70%的份额,麻绍礼均占30%的份额。 2.在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黄村镇政府委托的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评估公司)对该房屋及附属物(含南院和北院)进行了清点登记,制作了《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但该清登表原件上未经麻景涛签字确认,亦未经麻景涛之父麻绍礼签字确认。在本案诉讼中,麻景涛对该清登表的内容不予认可。 3.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兴远评估公司对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含南院和北院)先后出具了3份《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通知书》。2009年7月28日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通知书》载明,房屋现状占地面积为407.62平方米,现状建筑面积为327.92平方米,新批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宅基地减少补偿总价为171 0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和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为191 348元。2009年8月5日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通知书》载明,房屋现状占地面积为381.28平方米,现状建筑面积为295.29平方米,新批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宅基地减少补偿总价为162 0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和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为210 016元。2009年8月25日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通知书》载明,房屋现状占地面积为381.28平方米,现状建筑面积为295.29平方米,新批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宅基地减少补偿总价为162 0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和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为245 568元。在诉讼中,麻景涛认可2009年7月28日《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所载的房屋现状占地面积和现状建筑面积,认可2009年8月5日《估价结果通知书》所载的附属物设备装修情况。 4.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向麻景涛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鑫淼伟业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为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 5.2018年12月26日,前大营村委会和黄村镇政府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前大营村李保恩等七户起诉大兴区政府、黄村镇政府拆迁违法行政赔偿诉讼案有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扣减相关情况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4号令)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以及《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原告李保恩等户原有合法宅基地面积获得的区位补偿款应扣减新批宅基地面积对应的区位补偿款,抵扣后即为原告实际获取的新批宅基地面积小于原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在此前提下,前大营村委会、黄村镇政府在此承诺:在原告建房时,不再收取新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另外,对于前大营因京沪高铁建设拆迁项目,新批宅基地已获得原国土资源部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绝大多数拆迁户在新批宅基地上建起了新居并搬迁入住,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还在逐步办理中。在此前大营村委会和黄村镇政府承诺并同意原告可以按照村镇两级相关要求进行建房。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将来与其他村民一同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强制拆除麻景涛的房屋及附属物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起诉条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麻景涛在其房屋于2009年11月被强制拆除后,于2010年及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麻景涛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不存在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其他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麻景涛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认为麻景涛无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及麻景涛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方式问题 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强制拆除麻景涛的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麻景涛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麻景涛的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之前,已被纳入京沪高铁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显然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同时,对于麻景涛在诉讼中所主张的附属物和室内物品等损失,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也未提出其可以返还财产。因此,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麻景涛的涉案房屋属于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后因京沪高铁建设被纳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拆迁范围。麻景涛认为,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已因京沪高铁建设而被征为国有,对涉案房屋就应当按照大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以每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被纳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后,即便土地性质经法定程序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也不能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同于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麻景涛要求按照大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以每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损失的赔偿金,该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根据。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在原大兴区建委向京沪高铁公司核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08]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众多,而并非麻景涛一人,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当时已经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显然,对于其他绝大多数被拆迁人而言,并没有按照麻景涛所提出的依据大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以每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计算拆迁补偿款,如果对麻景涛采取其所主张的方式计算赔偿金,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对其他绝大多数被拆迁人的不公平。此外,为充分保护麻景涛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依麻景涛的申请先后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均明确答复其无法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基于以上理由,对于麻景涛要求按照大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以每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尽管本案中无法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方式得出涉案房屋损失的数额,但麻景涛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受到财产权损失的事实显而易见,对其房屋损失的数额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确定。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纠纷系因违法的房屋拆除行为而引发。在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实施拆除行为之前,原大兴区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京沪高铁公司核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08]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麻景涛的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依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然而,无论在本案所涉的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之前,还是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之后,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麻景涛始终未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亦未作出裁决。在此情况下,麻景涛在拆迁过程中依法应当获得拆迁补偿而未能实际获得,属于其财产权损失,理应由实施违法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本案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此外,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实施违法拆除行为对麻景涛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超出麻景涛依法应当得到的拆迁补偿的范围的,亦应依法予以赔偿。 四、关于麻景涛损失的范围问题 针对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另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的,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明确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大兴区政府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于2004年发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兴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有审批宅基地条件的地区,拆迁人除对被拆迁人的房屋给予重置成新价补偿外,还应对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补偿。本案涉及的《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亦明确载明,本次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与异地迁建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新批宅基地面积小于原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补偿。 本案中,麻景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为其确定了新批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宅基地面积的部分,麻景涛依法有权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其未能实际得到的该部分货币补偿理应由实施违法拆除行为的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予以赔偿。同理,麻景涛依法有权获得但未实际获得的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亦应由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赔偿。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兴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以及本案涉及的《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被拆迁人除有权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外,还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和条件获得拆迁奖励和补助。从本案涉及的《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看,拆迁奖励包括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拆迁补助包括新建房补贴、搬迁补助、租房补贴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当然,该实施方案也规定了被拆迁人取得各项拆迁奖励和补助的条件以及计算方法和标准。基于该实施方案设定的取得拆迁奖励和拆迁补助的条件,结合麻景涛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本案的事实和上述规定,本案在将麻景涛依法应当得到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同时,还应考虑将麻景涛依法应当获得而未实际获得的拆迁补助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此外,结合麻景涛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还需考虑麻景涛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受到的不能包含在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范围内的其他财产损失,以及麻景涛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需要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而受到的周转费损失。 五、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损失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涉案被拆除房屋系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明确表示无法就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出具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对麻景涛所主张的因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受到的房屋损失,可以参照麻景涛在拆迁中依法应当得到的拆迁补偿加以确定。鉴于麻景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为其新批了宅基地,基于本案涉及的《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麻景涛依法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包括新批宅基地面积小于原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的区位补偿价和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 首先,本案须认定涉案宅基地面积。对于涉案宅基地面积,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法律凭证加以证明,且麻景涛提供的前大营村委会和黄村镇政府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科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亦未载明,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加以确定。在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兴远评估公司虽对该房屋出具了《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但该清登表原件未经麻景涛签字确认。兴远评估公司对该房屋先后出具了3份《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但对房屋现状占地面积的记载不完全一致。因该房屋已于2009年11月被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强制拆除,在本案诉讼中已不具备重新测量的条件,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麻景涛的原则认定房屋现状占地面积。鉴于麻景涛认可2009年7月28日《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所载的房屋现状占地面积(407.62平方米),故对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现状占地面积的认定应当以此为准。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对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诸如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等有效法律凭证证明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一审法院以房屋现状占地面积为准认定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宅基地面积为407.62平方米。因麻景涛及其父亲麻绍礼一致认可麻景涛对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的宅基地占70%的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麻景涛的宅基地面积为285.33平方米(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其次,本案须认定涉案房屋的现状建筑面积和合法建筑面积。对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法律凭证加以证明,且麻景涛提供的前大营村委会和黄村镇政府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科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亦未载明,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加以确定。在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兴远评估公司虽对该房屋出具了《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但该清登表原件未经麻景涛签字确认。兴远评估公司对该房屋先后出具了3份《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但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记载不完全一致。因该房屋已于2009年11月被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强制拆除,在本案诉讼中已不具备重新测量的条件,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麻景涛的原则认定房屋建筑面积。鉴于麻景涛认可2009年7月28日《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所载的房屋建筑面积(327.92平方米),故对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应当以此为准。因麻景涛及其父亲麻绍礼一致认可麻景涛对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占70%的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麻景涛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9.54平方米(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兴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和《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均规定了合法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兴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2003年8月1日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75%给予认定,超出部分按照该房屋重置成新价的50%给予补偿。《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据的,合法建筑面积最高足额补偿标准不超过2002年航拍图确定的宅基地面积的75%,超出部分按照该房屋重置成新价的50%给予补偿;宅基地范围以外的房屋和未经批准的其他建筑物不予补偿。据此,因麻景涛的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229.54平方米)已超出其宅基地面积(285.33平方米)的75%,故应以宅基地面积的75%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即214.00平方米(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对于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的50%给予补偿。 再次,本案须认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兴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费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1982年(含)以前划定,使用至今的宅基地为老宅基地,每户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最高为0.4亩(折合267平方米);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0.4亩以上至0.6亩以内的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价30%的补偿,超过0.6亩以上的部分不予补偿。《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亦规定,被拆迁人获得的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宅基地面积的,对宅基地减少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的标准给予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但原老宅基地超过0.4亩却未超过0.6亩部分按当时宅基地区位价格的30%给予补偿,超过0.6亩的部分不予补偿。本案中,按照麻景涛的宅基地面积和《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规定的计算方法(即对宅基地减少的部分给予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但宅基地超过0.4亩却未超过0.6亩部分按宅基地区位价格的30%给予补偿,超过0.6亩的部分不予补偿),基于麻景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为其新批宅基地200平方米,其依法应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15 998.4元。 最后,本案须认定房屋重置成新价。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麻景涛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兴远评估公司对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含南院和北院)先后3次出具《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估价结果通知书》,但3次确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和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并不一致。因该房屋已于2009年11月被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强制拆除,在本案诉讼中已不具备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重新清点登记和评估的条件,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麻景涛的原则予以认定。其中麻景涛认可2009年8月5日《估价结果通知书》所载明的附属物设备装修情况。但实际上,2009年8月25日《估价结果通知书》所载明的附属物设备装修情况和估价结果比2009年7月28日和8月5日的评估对麻景涛更为有利。从2018年8月25日《估价结果通知书》的内容看,树木亦被计入“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中。该《估价结果通知书》所载的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含南院和北院)的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和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为245 568元。在本案诉讼中,麻景涛自行制作了《房屋及附属物、设备设施、装修估值表》,所载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含南院和北院)的附属物价格总额为825 196元。经麻景涛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但因涉案房屋已灭失,房地产评估机构明确表示不具备评估条件。换言之,一审法院无法借助重新评估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和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的争议。就此,一方面,麻景涛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设备设施、装修确定的价格显然并非房地产评估机构经评估后认定的价格。在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以及树木价值时,仍应以兴远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基础,尤其是以兴远评估公司先后出具的3份《估价结果通知书》中对麻景涛最有利的2009年8月25日的《估价结果通知书》为基础,而不是以麻景涛自行确定的价格为基础。另一方面,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涉案房屋、附属物及树木等灭失,进而导致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以及树木价值难以通过重新评估的方式予以最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以及树木价值时,既要以兴远评估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估价结果通知书》为基础,又应对原评估价格进行适当幅度的上浮,以体现公平性。一审法院注意到,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于2009年11月23日不仅针对麻景涛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还针对京沪高铁项目其他一些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由此引发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对于存在相似情形的案件,如果经依法审理仍难以精确查明原房屋、附属物、装修、树木等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在通过对原估价结果进行上浮的方式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和树木作价)时,理应采取相对统一的上浮比例,而不宜仅仅因为当事人主张的金额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上浮比例。当然,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相较于他人而言更多的额外损失,且额外损失金额较大,难以通过统一幅度的上浮加以弥补的,可在上浮基础上再额外考虑该部分损失。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对原估价结果上浮100%,即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含南院和北院)的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和树木作价)为491 136元。同时,鉴于麻景涛在诉讼中主张2009年评估时遗漏了部分附属物设备装修项目,结合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就漏项表示是否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在上述重置成新价491 136元的基础上酌情增加40 000元,即前大营村南中路南二条3号房屋(含南院和北院)的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和树木作价)的总额为531 136元。按照麻景涛占70%的比例计算,属于麻景涛的份额为371 795.2元。 六、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室内物品损失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对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给麻景涛造成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含原房作价、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和树木作价),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强制拆除行为也对室内物品造成了损失,亦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尽管麻景涛并未单独针对室内物品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但在庭审中主张的财产损失包含室内物品损失。根据麻景涛的陈述,其所称的室内物品损失是指灯的损失,包括花灯和日光灯。从兴远评估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估价结果通知书》的内容看,“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中已经包含了对灯的作价。有鉴于此,同时考虑到一审法院已对《估价结果通知书》所记载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含原房作价、附属物设备装修作价和树木作价)上浮100%,还对麻景涛所主张的部分遗漏项目酌定了额外的赔偿价格,因此对麻景涛提出的要求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再赔偿其室内物品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房屋周转费损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麻景涛在其涉案房屋被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强制拆除后,必然要生活居住于其他房屋内,而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麻景涛实际居住于其提供的房屋内,更未提供证据证明麻景涛实际居住于其提供的房屋内且不用支付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尽管麻景涛并未提供诸如租房合同、房租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受到房屋周转损失的具体情况,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麻景涛因失去原有住房另行安排住处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因此,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理应赔偿麻景涛的房屋周转损失。 鉴于本案中麻景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房屋周转费的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机构亦明确表示其无法评估同类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参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周转费的标准计算麻景涛的周转费损失。 参照《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关于大兴区拆迁过程中统一各项费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区拆迁周转费发放标准的通知》等文件所载明的房屋周转费标准,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麻景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其确定新批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之日即2018年9月7日止,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为充分保护麻景涛的合法权益,对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周转费按照1个月的周转费计算。同时,鉴于前大营村委会于2018年9月7日确定新批宅基地时本案尚在审理期间,大兴区政府和黄村镇政府应赔偿麻景涛自2018年9月7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周转费损失,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此外,鉴于新批宅基地确定后麻景涛尚需一定期间进行房屋建设,在此期间麻景涛亦需在他处周转,参照《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所载明的异地迁建周转费发放期间,在按照前述标准分阶段计算周转费损失的基础上,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再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的周转费。 如前所述,基于《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所规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麻景涛的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14平方米。按照上述分阶段计算周转费的标准和方法,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应当赔偿的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周转费损失为797 150元。此外,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还应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满一年之日止的周转费损失,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满一年之日止的周转费损失应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即该期间每月周转费损失为8560元。 八、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 《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持有有效营业证照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拆迁人,按照确认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从事经营活动的确认标准为:具备有效的营业证照且在有效期限内;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起始时间以取得工商执照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以拆迁公告公布时间为准;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上,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同一且位于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内,具备经营条件,张贴公告时仍在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经营行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依据麻景涛提供的证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向麻景涛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即为涉案房屋。不过,麻景涛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上”的条件。据此,本案中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计算不应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计算,而应当依据《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对涉案房屋中的营业面积,也未经确认,亦应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50%认定营业面积,并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据此,麻景涛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赔偿为42 800元。 九、关于精神损失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失赔偿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属于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麻景涛的财产权损失的情形。因此,对于麻景涛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关于其他损失问题 基于《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按确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0元/平方米的新建房补贴。本案中,麻景涛并未明确要求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赔偿其新建房补贴的损失,但其未提出该项赔偿请求的原因应当在于,其要求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地产市场价格以每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计算涉案房屋的损失,而不是按照《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异地迁建并在此前提下计算拆迁补偿金额。然而,麻景涛的该项主张因于法无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中麻景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已为其确定了新批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在此情况下,如果本案中不考虑新建房补贴问题,对于麻景涛而言有失公允。尽管《京沪高铁拆迁实施方案》对被拆迁人取得新建房补贴设定了“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条件,但鉴于本案中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是在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没有依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就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且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之后也没有及时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直至2018年9月7日才由麻景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了新批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同时,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亦认可目前的建房成本比2009年已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尽管各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麻景涛因建房成本上涨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按照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赔偿麻景涛该项损失256 800元。 此外,本案还涉及利息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该司法解释尽管是针对司法赔偿案件而言的,但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有关利息问题的认定具有参照意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有关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中,仅第七项规定了应当支付利息,而其他几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要支付利息,并且第八项还明确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同时,即使属于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形,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麻景涛要求对房屋损失、附属物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1月23日至赔偿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该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鉴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至今已超过11年,麻景涛为解决涉案纠纷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为最大限度保护麻景涛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另行酌定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赔偿麻景涛其他损失共计30万元。 十一、关于黄村镇政府要求将麻景涛借款从赔偿金中扣减的问题 本案诉讼中,黄村镇政府提出,在麻景涛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经麻景涛提出借款申请,黄村镇政府已通过前大营村委会先后向麻景涛提供了多笔借款。黄村镇政府要求将麻景涛的借款从其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中扣减。黄村镇政府就该主张和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书等证据材料。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从黄村镇政府提交的借款书的内容看,麻景涛是以拆迁纠纷尚未解决,其生活困难等为由向前大营村委会提出借款申请的,与本案中行政赔偿责任的认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黄村镇政府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将上述借款从其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村镇政府可依法另行寻求解决。 综上,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麻景涛的财产权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黄村镇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应当赔偿麻景涛各项损失(含200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损失)共计1 884 543.6元,并应赔偿麻景涛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满一年之日止的周转费损失。对于麻景涛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麻景涛各项损失(含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周转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八万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二、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麻景涛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满一年之日止的周转费损失,按照每个月八千五百六十元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三、驳回麻景涛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麻景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混淆了拆迁补偿和赔偿程序,不应该按照集体拆迁补偿方案、而应按照赔偿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标准和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麻景涛:1.房屋市场价值损失28000000元(50000元×560平方米),附属物、设施设备和装修损失825196元,停产停业损失300000元(1500元×200平方米),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周转损失费,按每月每平米40元自2009年11月起计算至所有损失给付完毕之月,再加上12个月,每月为40×560=22400元;3.精神损失200000元。 黄村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麻景涛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应以支付赔偿金方式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室内物品赔偿、被上诉人应赔偿麻景涛建房成本损失和30万元其他损失以及麻景涛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等问题,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本案系因违法拆除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但具有集体土地拆迁背景,有别于一般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如一审法院所述,虽然相应土地性质因征拆变为了国有,但麻景涛被拆除的房屋不能视为系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同时,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回复称现已无法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因此,麻景涛有关应按照赔偿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以每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特殊的集体土地拆迁背景,将麻景涛依照正常的集体土地拆迁程序应获得的补偿利益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行政赔偿责任的参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麻景涛的损失范围。麻景涛主张按照宅基地面积392平方米并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万元计算,共计1960万元,并在上诉请求中有所上浮。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麻景涛的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29.54平方米,麻景涛一审期间不持异议。故麻景涛主张以392平方米计算房屋市场价值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麻景涛的宅基地面积为285.33平方米,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基于此,一审法院参考涉案项目的补偿标准,考量麻景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为其新批宅基地的事实,并采用适当上浮原则确定的麻景涛的损失范围及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裁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麻景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麻景涛要求按照营业面积为14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共计21万元,并在上诉请求中有所上浮。但麻景涛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上”的条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酌定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50%认定营业面积,并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并无不当。麻景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周转费损失问题。本案中,麻景涛要求按照宅基地面积为39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1月起至赔偿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再加上12个月的周转金,并在上诉请求中有所上浮。如本判决之前所述,麻景涛主张的392平方米的面积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经认定的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14.00平方米作为计算周转费损失的基础,并无不当。考虑到周转费的主要目的是保障麻景涛的居住权利,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周转费的计算期间,具有合理性,麻景涛有关周转费应计算至所有损失给付完毕之月、再加12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参考涉案项目的补偿标准,分段确定的房屋周转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麻景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驳回麻景涛有关赔偿金的利息以及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麻景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杨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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