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花,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邹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龙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袁智、邹红、龙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智、邹红、龙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智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袁智偿还借款本金279999.8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35597元,本息合计315596.8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邹红、龙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智、邹红、龙智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1日,被告袁智以经商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青山支行办理了《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可循环使用;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9年11月1日,被告邹红、龙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袁智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1月1日,被告袁智在《福祥便民卡》内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125‰,借款后,被告袁智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21日,于2020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19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止,被告袁智尚欠借款本金279999.81元、利息35597元,合计本息315596.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智向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被告邹红、龙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袁智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袁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邹红、龙智系被告袁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红、龙智对被告袁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智、邹红、龙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智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袁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999.81元、支付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5597元,本息共计315596.8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邹红、龙智对被告袁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袁智、邹红、龙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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