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文,男,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学军,又名谢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文与被告谢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玉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催要欠款车费10余次,共计3,000元;人工费40个工,每个工150元,共计6,000元;住宿费35天,共计1,4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12,400元。1、2项合计共28,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给被告打工,进行外墙粉刷,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16,000元未予给付。另原告为讨要工资支付12,4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谢学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3日,谢学军雇佣陈玉文和贾某在其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最低涂料日工资350元,外墙保温包工日工资500元,工资不等。后经对账,除谢学军已给付陈玉文和贾某部分工资外,谢学军尚欠陈玉文工资款16,000元未付,并向陈玉文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廊坊工地工资款壹万陆千元(2019年6月)(¥16000元)跟4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资款(欠陈玉文工资),欠款人:谢军收款人:陈玉文2020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有谢学军驾驶证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学军雇佣陈玉文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陈玉文主张谢学军尚欠其工资款16,000元,有陈玉文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谢学军未到庭陈述答辩,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陈玉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玉文主张催要欠款车费10余次,共计3,000元;人工费40个工,每个工150元,共计6,000元;住宿费35天,共计1,400元;生活费2,000元,以上共计1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谢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玉文工资款16,000元; 二、驳回陈玉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谢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日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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