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双湖开发区磨河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55194042M。 法定代表人:郭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杰,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久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澄公司”)诉被告刘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2000元及利息(以2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9月期间,被告分批订购原告建筑机械设备龙门吊、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通用门机等设备,总价款共计10620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840000元,下余货款222000元未付。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还款计划,约定被告2019年6月偿还50000元、2019年7月偿还50000元、2019年8月结清全部余款;如未按期还款,可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久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需方)天津市陆路顺通工程队、(供方)凯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0120910-A),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通用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MG100/5t-22m-9mA3空操,数量:1台。五、价格:总价格46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六、交货期及运输:现货(出厂编号:20110076),运输需方自提。《合同》另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质保期、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原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一份,证实:天津市陆路顺通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553403811H)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久海,已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注销。 2019年5月26日、海澄公司、刘久海(天津陆路顺通工程队)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共订购原告设备总价值为1062000元,被告已支付840000元,下欠货款222000元。凯澄公司、刘久海在对账单下方备注“以上欠款经双方确认无误”,刘久海签字、凯澄公司加盖印章。 2019年5月26日,刘久海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现欠款单位天津市陆路顺通工程队,法人刘久海与郑州凯澄公司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在二O一九年六月偿还伍万元。在二O一九年七月偿还伍万元整,在二O一九年八月偿还伍万元整,在二O一九年八月全部结清余款。如未按期还款,可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支付给郑州凯澄公司。还款计划单位法人:刘久海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原告另提交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刘久海的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刘久海对欠款222000元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短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刘久海购买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原告凯澄公司与刘久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被告下欠货款金额为222000元,刘久海对下欠货款金额也无异议,故被告刘久海应向原告海澄公司支付下欠机械设备货款222000元。 被告未支付清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中载明“如未按期还款,可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支付给郑州凯澄公司”,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刘久海支付的利息应以最后一次逾期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以2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被告刘久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保全费163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刘久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亚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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