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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钱江机器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8TEHR3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羽,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兴县睿冠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MA527QQ×××,住所地广东省浮云市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民委员会竹围村民小组“大旧垌、洋楼垌、深耕垌”商铺C18(自编)(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玉亮,经理兼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钱江机器人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兴县睿冠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钱江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县睿冠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钱江机器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县睿冠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钱江机器人样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JRH4-1A机器人成品1台,单价56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6800元,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余下70%合同款即392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等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16800元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签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钱江机器人样机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新兴县睿冠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钱江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00元及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新兴县睿冠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钱江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新兴县睿冠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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