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南谯政务新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300320958XL。 负责人:孙宝林,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成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尹红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朱凌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南谯区财政局)与被告韩成东、尹红桃、朱凌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谯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东、尹红桃、朱凌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谯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成东、尹红桃偿还由南谯区财政局代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的贷款69030.6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南谯区财政局代为还款之日(以2529.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自2020年8月19日起以69030.6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朱凌志与南谯区财政局平均承担代偿款69030.65元的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成东、尹红桃、朱凌志负担。事实和理由:韩成东、尹红桃于2016年6月2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借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贷款年利率7.75%,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后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贷款由朱凌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南谯区财政局提供80%的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韩成东、尹红桃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2019年1月18日,南谯区财政局为韩成东、尹红桃代偿还贷款2529.82元;2020年8月19日,南谯区财政局为韩成东、尹红桃告代偿还贷款66500.83元,合计代偿款为69030.65元。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南谯区财政局的上列诉请。

被告辩称

韩成东、尹红桃、朱凌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南谯区财政局(甲方)与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局(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丙方)签订《滁州市南谯区小额担保贷款“整贷直发”合作协议》,约定各方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就开展滁州市小额担保贷款“整贷直发”合作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担保基金的筹集、调度与监管,负责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筹集、审核与拨付;2、甲方在丙方指定机构开立账户,用于存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其中担保基金用于对丙方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担保,专款专用;贴息资金用于对丙方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贴息;……4、甲方按季度对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贴息。甲方在收到丙方按季上报的贴息资金申请表时,对贴息申请进行审核,无误后10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丙方。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只需按合同约定还本,由甲方负责结清贷款利息。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照政策规定对贷款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核,负责对贷款人是否符合小额贷款担保条件要求进行资格认定。2、乙方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推荐给甲方和丙方,明确贷款人类型,属于“微利项目”的,加盖“微利项目”印章。第四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贷款银行开立担保基金账户,担保基金未到位时丙方有权暂停发放贷款。……4、丙方须要求贷款人至少提供一名担保人或提供其他担保措施;5、丙方应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贷后监督、逾期催收、担保措施处置和诉讼等工作,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6、小额担保贷款逾期时,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及时开展催收追偿工作。贷款逾期30天后,丙方可从担保基金账户扣划贷款人拖欠本金及罚息的80%,丙方追偿后所得金额,按80%比例返还甲方担保基金……。第五条本协议所述贷款的程序如下:1、乙方负责人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为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出具推荐意见。2、乙方将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给甲方,甲方对贷款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进行审核,出具同意贴息意见后交丙方。3、丙方接甲方相关资料后,按规定进行调查、审查、审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执行贷款发放。4、贷款发放后,甲方按照约定以甲方存放在丙方的担保基金对小额提供贷款进行担保,并按期结算贴息资金。 2016年4月23日,韩成东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小额贷款推荐书上加盖公章同意推荐,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在《滁州市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上财政部门意见处盖章并备注“初审符合条件2016.5.31”。2016年6月27日,韩成东、尹红桃(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编号:34012193116063254177),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韩成东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3401219311606325417701)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于2016年6月27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另,2016年6月27日,朱凌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约定朱凌志对韩成东的1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 上述借款到期后,韩成东、尹红桃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019年1月18日,南谯区财政局为韩成东代偿借款本金2529.82元;2020年8月19日,南谯区财政局为韩成东代偿借款本金66500.83元。2020年10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韩成东于2016年6月27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4012193116063254177),该笔贷款由滁州市财政局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的借款人韩成东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7月31日,借款人韩成东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3126.04元。2019年1月18日,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为韩成东代为偿还贷款2529.82元;2020年8月19日,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为韩成东代为偿还贷款66500.83元,合计代偿69030.65元。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借款人韩成东及其担保人进行追偿”。 诉讼过程中,经南谯区财政局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252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903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南谯区财政局提供的《滁州市南谯区小额担保贷款“整贷直发”合作协议》、《滁州市南谯区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代偿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等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成东、尹红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朱凌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韩成东、尹红桃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南谯区财政局为韩成东、尹红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清偿69030.65元的事实清楚。南谯区财政局在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成东、尹红桃承追偿,本院对南谯区财政局要求韩成东、尹红桃支付其代偿的69030.65元代偿款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252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903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朱凌志是否应当与南谯区财政局平均分担69030.65元代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谯区财政局依据上述第二款规定,要求就韩成东、尹红桃不能偿还部分要求另一保证人朱凌志与其平均分担代偿款。本案中,南谯区财政局依据《滁州市南谯区小额担保贷款“整贷直发”合作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责任比例为贷款人拖欠本金及罚息的80%;朱凌志单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双方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故本院对南谯区财政局要求朱凌志分担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成东、尹红桃、朱凌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成东、尹红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财政代偿款69030.6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252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903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韩成东、尹红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万雨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