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纪春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励佩文,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娄琦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炯杰、欧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纪春晓与被告娄琦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炯杰、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付购车款11744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共同购买了案涉保时捷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案涉保时捷车辆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支付价款。合同另约定,原告未按协议支付价款的,被告可取回车辆且原告不能取回所付价款。后原、被告分手,被告将案涉车辆取走但拒绝归还原告购车款。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显失公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撤销;2、本案原告就案涉车辆支付的款项仅有71000元,并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不得要求返还,另案涉的保时捷在2020年4月26日前后至9月30日期间,一直由原告占有或使用,这期间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可能已超过了原告所支付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分别在2019年12月份向被告转账38444元、2020年2月份向被告转账8000元、2020年4月份之后向被告转账71000元。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一份。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娄琦琪、乙方纪春晓,经双方协议决定,甲方于2020年4月21日将车辆识别代号WP0CA2986FS120803的保时捷(boxster)的车辆以518000价格让及乙方。但因双方原因,故推出以下方案。乙方支付给甲方每月16000元的月供使用该车辆。以半年为期,共支付96000元整。期限届满,乙方将剩余的车款共计422000元整支付给甲方。则该目标车辆的所有权即时过户给予乙方;。。。如乙方未按规定协议的时间和金额将车辆月供支付与甲方,则甲方可自行取回该车辆,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去甲方退回之前所支付的月供。。。;每期月供支付时间为每月25号17时之前。此合同为目标车辆唯一合同,往期合同全部作废。娄琦琪、纪春晓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案涉保时捷车辆由原告使用至2020年9月份,后被告将该车辆取回。

另查明,车辆识别代号WP0CA2986FS120803的保时捷车辆,号牌为×××,现登记在被告娄琦琪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合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协议合同、车辆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中原、被告均签字并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对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应当具备判断能力,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未按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自行取回车辆、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同时原告实际占用使用了被告所有的车辆,被告辩称所付款项可抵扣车辆使用费,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春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24元,原告纪春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尉子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滕颖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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