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绪润,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坤,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吴沙,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杨余香,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绪润与被告谭吴沙、杨余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坤,被告谭吴沙、杨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绪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3662元(其中店面装修损失20806元、店内财产损失64136元、营业损失187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下午4时,案外人崔斌到原告经营的玉屏县润记煲仔饭取餐。原告聘请的厨师不在店内,被告谭吴沙在不熟悉55M灶台操作的情况下,执意为崔斌做餐。被告杨余香是原告店里的保洁员,她在自己也不懂55M灶台操作的情况下,帮谭吴沙进行点火操作。两被告擅自使用灶台,致使发生火灾,在崔斌的报警下,消防队扑灭了火灾。2020年11月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55M灶的线路进行鉴定。2020年11月9日,鉴定中心出具20201555号鉴定书,鉴定送检的检材均未发现金属融化痕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谭吴沙辩称,被告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是过失所致。原告有时也请被告到店内帮忙,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余香辩称,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没有责任,不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在玉屏县门面经营“润记煲仔饭”餐馆。原告2020年8月聘请被告杨余香到店里,负责洗菜和打杂。原告经营的餐馆有专门的厨师,使用55M灶进行做餐。

被告谭吴沙与原告及原告的女朋友系朋友关系,时常到店内玩。2020年9月25日下午4时,原告和厨师不在店内,原告的餐馆在美团上接了一单,当时外卖员在场催单。被告谭吴沙试着帮忙做餐,谭吴沙启用55M灶时没有点火成功,一旁的被告杨余香参与、指导被告谭吴沙操作后,55M灶点火成功,从而引发火灾。被告谭吴沙、杨余香积极灭火,外卖员则给消防部门报警,玉屏消防部门参与了火灾的救援。

火灾发生后,玉屏县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了玉消火认字(2020)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16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玉屏县润记煲仔饭门面厨房内灶台下方线路,起火原因为打火过程中燃油灌满灶芯后发生泄漏至灶台下方引发起火灾。

玉屏县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火灾残留物“灶下方预热线”、“灶下方感应线”、“灶下方电源线”进行鉴定,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从而排除了因灶台线路质量引发火灾的可能。

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润记煲仔饭”餐馆店面装修及店内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就其经营的润记煲仔饭店面因火灾遭受的损失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经营的“玉屏县润记煲仔饭”店面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03662元(其中店面装修损失20806元、店内财产损失64136元、两个月的营业损失18720元)及产生评估费用1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玉消火认字(2020)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编号为20201555鉴定书;谭吴沙、杨余香、崔斌的询问笔录;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皓评报字(2021)56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系被告谭吴沙试图为原告“润记煲仔饭”店面做外卖,在操作55M灶台过程中,被告杨余香出于帮助,参与指导、操作。因操作不当,在打火过程中燃油灌满灶芯后发生泄漏至灶台下方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润记煲仔饭”店面财产损失。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火灾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谭吴沙明知自己不会操作55M灶台,抱着侥幸心理操作,对引发火灾,被告谭吴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余香作为店内唯一在场的工作人员,没有制止被告谭吴沙的行为,而是参与帮其操作,对引发火灾,被告杨余香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谭吴沙、杨余香的行为尽管出于为帮助原告解困,在原告及厨师不在店里,自己不会操作55M灶台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有可能引发不良后果,没有充分预见,属于“好心办成坏事”,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谭吴沙、杨余香的行为出于善意,可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103662元,由被告谭吴沙赔偿40000元,由被告杨余香赔偿10000元。

被告谭吴沙及外卖员崔斌在消防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了被告杨余香参与和帮助、使用、操作55M灶台点火,被告杨余香在庭审中也认可参与其中,共同导致了55M灶台点火,从而引发火灾。故被告杨余香以其未参与使用55M灶台,不该承担因此引起的火灾后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吴沙、杨余香分别赔偿原告吴绪润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10000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44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谭吴沙负担10644元,被告杨余香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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