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谢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豫1322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鸿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247.3352万元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豫13刑终106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8年12月21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谢鸿杰在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对罪犯谢鸿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21年6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信检减意〔2021〕233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罪犯谢鸿杰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鸿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鸿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鸿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袁振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春丽 书 记 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