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3185226X。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金典砂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60241392R。 法定代表人:王子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金典砂带有限公司、王子梅、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81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81执250号。该案于2020年8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1执恢183号,执行标的21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2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子梅有19362元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超有135元银行存款、284.69元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划拨,共计19781.69元执行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三、2021年3月15日,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在巩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缴存有住房公积金。 四、2021年3月23日,本院向协助机关巩义市××河镇财政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了被执行人郑州金典砂带有限公司在巩义市××河镇财政所的拆迁补偿款4000000元(2022年3月22日冻结期限届满)。目前房屋拆迁时间无法确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五、2021年3月23日,本院以(2021)豫0181执恢1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州金典砂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巩义市××河镇310国道东侧办公楼(含配楼)一座、双排架车间(南北向)一座、双排架车间(东西向)一座、宿舍楼(二层)二十四间、宿舍楼南侧平房一间、磅房一座、配电房一座、平房一座、厂区围墙、简易大门一座。案外人王学勤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现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六、2021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2021年6月23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9781.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喜昌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啸林